(2016)鲁1725民初46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樊庆胜与李善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庆胜,李善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5民初4642号原告:樊庆胜,男,1977年6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李善忠,男,1978年4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樊庆胜与被告李善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庆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善忠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庆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2012年5月29日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李善忠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今借到樊庆胜壹拾万元(100000.0)2012年5月29日还;2、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其向被告交付了借款;3、证人邓某证言,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当场支付被告现金5000元,通过银行向被告之妻账户(62×××19)转账95000元。综合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各一份,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本院认为借条是真实的,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本案相关联,对本案具有证明力,应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原被告未对借款利息明确约定,对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善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樊庆胜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2年5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善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周审 判 员 朱远昌人民陪审员 展湖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玉伟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