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110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武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10刑初178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男,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2008年4月22日因犯强奸罪被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6年3月17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武某犯盗窃罪一案,由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9月29日以并晋检公诉刑诉〔2016〕11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日,被告人武某翻墙进入太原市晋源区××村太原市××水利有限公司院内,从该公司值班室盗窃胡某iphone6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000元)及现金300元,盗窃张某现金5120元。2016年7月1日,被告人武某被抓获到案。案发后,赃款及被盗手机均已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武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侦破报告、扣押、发还清单、鉴定意见书、指认照片、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和组织关系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抓获经过、谅解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害人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被告人武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武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罪,构成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且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分别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武某犯罪的事实、情节、犯罪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婧人民陪审员  郭俊杰人民陪审员  杨爱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耿世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