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0271民初23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龚磊与运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磊,运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甘02**民初2311号原告:龚磊。被告:运飞。原告龚磊与被告运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磊、被告运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300元及利息1000元(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共计93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1日,被告运飞向原告借款10800元,约定于2015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两次偿还借款2500元,尚欠原告8300元。还款日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剩余欠款。被告运飞认可欠条由其书写的事实,但辩称未收到10800元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在卷予以佐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欠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08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还清。被告认可欠条由其出具,但称未收到借款。因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且欠条中载明被告收取的借款为现金,本院对该欠条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支付宝还款记录三张,证明向被告亲属赵尚飞的信用卡还款10761元。被告不认可,认为还款记录是原告向与其无关的他人进行的还款。因该还款记录非向被告信用卡还款,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1日,被告运飞向原告借现金10800元,约定于2015年12月31日还清借款。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借款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300元,有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并未约定利息,视为双方无息借贷。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超过年利率6%的上限。原告主张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计算利息,因欠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1日,故逾期还款利息应自2016年1月1日开始计算。经核算,8300元本金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为3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运飞支付原告龚磊借款8300元及利息333元,合计8633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运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常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苏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