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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吴雍惠与应国勇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雍惠,应国勇,邵泽强,四川鑫福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民初51号原告:吴雍惠,女,汉族,1963年6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朝兵,四川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国勇,男,汉族,1968年10月出生,住四川省筠连县。被告:邵泽强,男,汉族,1975年4月出生,住四川省筠连县。被告:四川鑫福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绿茵路6号梦想和居6幢2层2号。法定代表人:杨尚楷,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执刚,四川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雍惠与被告应国勇、邵泽强、四川鑫福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雍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朝兵,被告四川鑫福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执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国勇、邵泽强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雍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应国勇向原告支付2014年2月12日的借款余款3000万元,违约金60万元,逾期利息1080万元及从2016年3月13日至清偿完毕之日逾期利息,利率按月息2%计算;二、被告邵泽强、四川鑫福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应国勇的借款本金、违约金、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应国勇签订了一份5000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月息为2%。被告邵泽强、四川鑫福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应国勇提供担保。原告依约转给被告应国勇5000万元,被告应国勇出具了收条。清偿期届满后,被告只偿还了2000万元,利息付到2014年9月12日,余款本金、违约金和逾期利息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截止2016年3月12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万元,违约金60万元,逾期利息1080万元,共计4140万元。被告四川鑫福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我公司的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同时,我公司为融资性担保公司,不能为其股东提供担保,故该担保应属无效担保。即使担保有效,也超过了最高限额。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我公司注册资本为1亿元,担保金额不得超过1000万元。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应国勇、邵泽强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2日,吴雍惠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应国勇、保证人邵泽强、保证人古兴强、保证人四川鑫福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月息为2%。自借款之日起,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应一次性支付合同总额20%违约金;按合同约定利率双倍继续计息。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上述全部借款,吴雍惠有权依法行使向债务人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全部保证人追偿的权利。同日,邵泽强、四川鑫福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又分别与吴雍惠单独签订了《个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原告依约转给被告应国勇5000万元,被告应国勇出具了收条。清偿期届满后,被告只偿还了本金2000万元,利息付到2014年9月12日。余款本金3000万元、违约金和逾期利息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另查明,四川鑫福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由两个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其中杨尚楷出资6000万元,应国勇出资4000万元,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亿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个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合同》、收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及《个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应国勇尚欠原告吴雍惠借款本金3000万元,被告应国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应国勇未依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应归还本金、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吴雍惠诉请被告支付其逾期利息、违约金,鉴于原告吴雍惠诉请的该两项费用总计超过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关于“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依法支持为:逾期利息、违约金的具体金额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四川鑫福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其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但该公司的全部两个股东均在合同上签字,故对被告四川鑫福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四川鑫福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融资性担保公司不能为其股东提供担保,该项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邵泽强、四川鑫福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对被告应国勇应支付原告吴雍惠的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国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雍惠借款本金3000万元;二、被告应国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雍惠逾期利息、违约金,该两项费用的具体金额按年利率24%计算(以3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3日起开始计息至本判决指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邵泽强、四川鑫福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一、二项所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四、驳回原告吴雍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800元,由原告吴雍惠承担9800元,被告应国勇承担23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俊卿审 判 员  蔡 伟代理审判员  龙 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付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