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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民终23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大庆市德信众诚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孙宝昌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庆市德信众诚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孙宝昌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民终23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凤阳路3-1号办公楼。法定代表人:王作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洁,女,汉族,1978年9月15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庆市德信众诚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富兴牧业小区6-006A。法定代表人:王利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晟涛,黑龙江苑晟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宝昌,男,汉族,196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庆市德信众诚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孙宝昌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洁与被上诉人大庆市德信众诚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孙宝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4)龙商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价款67932元的民事责任��2、一、二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孙宝昌个人对外与被上诉人大庆市德信众诚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签字行为能代表上诉人,而事实上,上诉人与孙宝昌并不认识,孙宝昌既不是上诉人单位的工作人员,也没有取得过上诉人的授权,其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也并非表见代理,不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孙宝昌个人对外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对外承担。虽然合同上加盖了一枚建安公司项目专用章,但该章系孙宝昌个人加盖并非上诉人加盖,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章系他人伪造,而且最终确认供货明细数额的也系孙宝昌个人签字,并无任何能代表上诉人的印章及签字,一审法院仅凭合同上加盖了一枚虚假的项目部印章就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本案承担责��的主体应为孙宝昌。东城领袖D区九标段工程,上诉人是总包单位,依法分包给大庆金岩劳务公司,大庆金岩劳务公司与孙宝昌代表的赤峰亚殿公司形成的合同关系,孙宝昌的身份系赤峰亚殿公司的人员,故孙宝昌并非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其对外从事的行为不可能构成对上诉人的表见代理。材料进场人员备案表上的印章己经鉴定出系伪造,就说明不是上诉人所提供的备案,不能代表上诉人的真实意思,因此该份备案表上体现的内容就不具有任何的法律效力,也不能对上诉人产生任何约束力,对于孙宝昌的个人行为上诉人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为此特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我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当庭补充上诉理由:本案遗漏了大庆金岩劳务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一审程序错��,应依法追加大庆金岩劳务公司为被告。被上诉人大庆市德信众诚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是久隆公司指定的材料供应商,在双方洽谈之前久隆公司将各标段的负责人名称和联系方式告知我方,在久隆公司所开发的项目中,我方共向5家建设单位供应防火门,而上诉人单位所涉及的孙宝昌正是久隆公司提供给我方的上诉人单位联系的人即项目经理,所以我方有足够的理由认为孙宝昌能够代表上诉人行使一切权利,一审中上诉人提到了金岩公司,被上诉人认为应当是上诉人与金岩公司之间就工程转包,而金岩公司系劳务公司,所以该转包违法,我方所供应的防火门均用于上诉人所承建的楼盘当中,所以,这部分货款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如果上诉人认为应当由金岩公司承担的话,应当另行主张权利,所以本案并不遗漏诉讼主体。原���原告大庆市德信众诚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欠款67932元。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提交复印件)。欲证明,孙宝昌系赤峰亚殿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该项目中其并非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也并非上诉人认定的该工程的项目经理。被上诉人大庆市德信众诚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法确定,因为是复印件。该份证据只能证明金岩与赤峰亚殿公司的关系,而该合同中所涉及的楼盘是上诉人与久隆公司之间总承包关系,因为在这份证据中没有上诉人的印章,所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上诉人孙宝昌未到庭,也未予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且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二、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3)龙刑初字第341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提交复印件)。欲证明,孙宝昌伪造了赤峰亚殿的印章与金岩公司签订的合同,说明孙宝昌是与金岩公司形成了合同关系,其并非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如果孙宝昌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或上诉人在该项目中委托的项目经理,那么孙宝昌就不存在伪造印章与金岩公司签订分包合同进行该工程项目的施工这一事实。被上诉人大庆市德信众诚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孙宝昌的名字是出现在上诉人在久隆公司的进场人员备案表当中的,如果上诉人对孙宝昌的一系列身份持有异议的话,那么孙宝昌就不应该出现在备案表中,被上诉人也是根据备案表的联系人双方洽谈供应该批防盗门的,所以,上诉人提供的备案表名单就应当授予孙宝昌现场负责的一切权利,而这份判决仅仅是孙宝昌伪造了相关印章受到了刑事处罚,不能因为孙宝昌伪造了印章就能够改变其上诉人委托人的身份,身份关系是上诉人授予的,所以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问题。被上诉人孙宝昌未到庭,也未予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大庆市德信众诚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上诉人孙宝昌未到庭也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双方当事人一、二审提交的证据及一、二审诉辩理由,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孙宝昌签字行为是否代表上诉人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根据被上诉人大庆市德信众诚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一审提供的材料进场人员备案表与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4)龙商初字第519号卷宗内涉案工程发包方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材料进场人员备案表,二者内容一致,故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孙宝昌系该工程项目经理。且被上诉人大庆市德信众诚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防火门加工制作合同上加盖了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项目专用章,综上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的签字行为系代表上诉人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故原审法院认为孙宝昌的行为后果由上诉人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并无不当。关于本案是否遗漏诉讼主体的问题。案外人大庆金岩劳务公司并非是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故一审法院未追加该公司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98元,由上诉人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智源审 判 员  赵 楠代理审判员  张和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顾婉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