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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4民初13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俊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俊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4民初1360号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天津街1888号。法定代表人:暴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淼,男,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李苗苗,女,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王俊峰,男,汉族,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环城农商银行)与被告王俊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城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苗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俊峰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环城农商银行诉称:王俊峰于2012年4月24日在我行河南街支行(原名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南街信用社)借款1.87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19日,月息7.106667‰,用途:玉米生产资料。此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3年4月12日结息1,453.12元,余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欠环城农商银行借款本金1.87万元,截止到2016年5月3日利息7,510.63元,合计26,210.63元(合同期限内按照合同利率计算利息,逾期利息要求按照合同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为证实自己的主张,环城农商银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直补保”小额贷款质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1.87万元的事实;2、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贷款给付义务;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吉林监管局吉银监复(2013)207号文件一份,证明吉林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环城农商银行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王俊峰未到庭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俊峰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举相关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诉、举证,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4月24日王俊峰(甲方)与环城农商银行河南街支行(原名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南街信用社,乙方)签订《”直补保”小额贷款质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金额为人民币1.87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按双方约定利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2012年4月24日,王俊峰以玉米其他人工费用用途为由从环城农商银行河南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87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1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3年4月12日结息1,453.12元,余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截至2016年5月3日尚欠借款人民币1.87万元,利息7,510.63元,合计26,210.63元。据此,环城农商银行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王俊峰与环城农商银行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环城农商银行履行合同义务后,王俊峰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环城农商银行的诉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俊峰返还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7万元、支付利息7,510.63元(计算至2016年5月3日,此后至付清借款本金时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被告王俊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00元及公告费120.00元由被告王俊峰负担,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王俊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学堂人民陪审员  孙建华人民陪审员  刘翠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于 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