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02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郑学福与何建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学福,何建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2民初364号原告:郑学福,男,汉族,1951年1月4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被告:何建红,男,汉族,1969年4月25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户。原告郑学福诉被告何建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学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建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学福诉称:2010年1月16日、2010年3月13日,被告以购买树苗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70000元、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承诺在借款期限内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7%计算,每年11万元的利息是7700元×5年=3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二张(均系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郑学福借款110000元的事实。被告何建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6日,被告何建红以购买树苗为由向原告郑学福借款70000元,并给原告郑学福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郑学福现金(柒万元整)(¥70000元),借款人:何建红,2010年元月16日”。2010年3月13日,被告何建红又向原告郑学福借款40000元,并给原告郑学福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郑学福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借款人:何建红,2010年3月13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郑学福多次催要,被告何建红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郑学福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当庭提交的被告何建红出具的两张借条能证实被告何建红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对于原告郑学福要求被告何建红偿还借款11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郑学福与被告何建红之间既未约定借款期限,又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原告郑学福要求被告何建红支付35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建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建红欠原告郑学福借款110000元,限被告何建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郑学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原告郑学福负担700元,被告何建红负担25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何建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跃娟人民陪审员 任振淼人民陪审员 薛彩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苏小娟附:本案相关法律释明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备注:有执行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申请执行的,须持生效的裁判文书和该案的诉讼费结算票据及申请执行书向本院立案庭办理执行立案手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