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民终27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黄伯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宋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黄伯涛,宋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27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五一路399号。负责人:马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鑫,江苏清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一鸣,江苏海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伯涛。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琴,江苏智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江。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黄伯涛、宋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4民初2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非医保用药药费不合理。二、黄伯涛系农村户籍,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黄伯涛辩称,其医疗费合理,南通地区都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费用。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宋江未到庭答辩。黄伯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宋江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14818.3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5日15时48分许,黄伯涛无证驾驶未定期安检的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海门市海门街道秀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富江路秀山路口闯红灯时,与宋江持证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秀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秀山路口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黄伯涛受伤、车辆损坏。同年5月11日,海门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伯涛负事故主要责任,宋江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后,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案外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垫付医疗费17694.58元,并书面同意该垫付款由黄伯涛理赔后双方另行结算。宋江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共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赔偿限额5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22日。事故发生后,黄伯涛即入住于海门市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为多发伤等,于2015年6月2日出院。同年12月30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受江苏智昇律师事务所委托,对黄伯涛的伤残程度等鉴定后出具如下鉴定意见:1、黄伯涛因交通事故致多发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右额部头皮血肿,两侧气胸,纵膈气肿,皮下气肿,左肺小片挫伤,两侧少量胸腔积液,左侧第1-9肋、右侧第1肋骨折,血腹,脾脏挫裂伤,左肾包膜下血肿,左侧桡骨远端骨折伴尺骨茎突骨折;其脾脏切除评定为交通事故八级伤残;两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左侧腕关节活动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其休息期限为21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其中2人护理25日,1人护理65日;营养期限为90日。另查明,一审法院认定黄伯涛因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2497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9775元(25天×2人×85元/天+65天×1人×85元/天)、误工费17850元(85元/天×210天)、残疾赔偿金261819.36元(其中残疾赔偿金37173元/年×20年×33%=245341.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966元/年×5年×33%×2人÷5人=16477.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物损400元,合计人民币423327.84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为1204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为302927.84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对黄伯涛的损失,因宋江驾驶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依法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及宋江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的30%赔偿责任比例,直接赔偿给黄伯涛。本案中,宋江应赔偿的损失均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对黄伯涛的诉讼请求,除其中不合理部分外,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黄伯涛损失120400元,与其已垫付的1万元相抵,尚需赔偿1104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黄伯涛损失90878.35元。上述一、二项合计201278.3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黄伯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7元(黄伯涛已预交),由黄伯涛负担12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72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主张或反驳对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主张医疗费中含非医保用药,对此应当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但其并未提供,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随着南通城乡经济发展、城镇化的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南通市行政管辖区域内的居民收入差距日渐缩小,故相关赔偿标准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比较符合经济发展现状及居民收入状况。一审法院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黄伯涛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勇审 判 员 季建波代理审判员 刘彩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盛姝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