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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6民初13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李涛与司凤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涛,司凤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宁0106民初1362号原告:李涛,男,1981年1月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郸城县人,住江西省上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司凤萍,女,197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李涛与被告司凤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9日立案后,因被告司凤萍需公告送达,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凤萍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78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2月16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以上本息共计742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70500元,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李涛现金人民币70500元。”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向原告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司凤萍未到庭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当庭核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司凤萍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15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500元,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上述款项。2015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通过李龙飞及于和萍的账户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上述款项。2015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李涛现金人民币70500元。还款日期:3个月。借款人:司凤萍”。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能履行。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李涛与李龙飞系父子关系,与于和萍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司凤萍向原告李涛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司凤萍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缴纳70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之间既未约定借期期限内及逾期还款利率,但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故被告应当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司凤萍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出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原告李涛要求被告司凤萍偿还借款70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2月16日期间的逾期还款利息1251.62元(70500元×6%÷365天×108天),2016年2月16日之后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司凤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涛的借款本金705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251.62元,合计71751.62元;2016年2月16日之后的逾期还款利息以70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257元,由被告司凤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婷人民陪审员郭长清人民陪审员宋惠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胡雅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