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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4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段勇伦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刑初378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男,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7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6]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雄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段某某酒后驾驶辽A79***号中华牌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沈阳市于洪区白山路元江街处,被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区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段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83.94mg/100ml,系醉酒驾驶。被告人段某某对上述事实,随案移送证据均无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段某某具有如实供述、缴纳罚金的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葛莉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肖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