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民终7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聂方义、聂胜全与凤凰县粮食局、龙吉桃、龙张爱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方义,聂胜全,凤凰县粮食局,龙吉桃,龙张爱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民终7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聂方义,男,194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聂胜全,男,1975年12月5日出生,苗族。以上两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国平,凤凰县明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凤凰县粮食局。法定代表人石绍刚。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晓春,男1965年3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华,湖南延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龙吉桃,女,1948年11月15日出生,苗族。原审被告龙张爱,女,1983年8月10日出生,苗族。上诉人聂方义、聂胜全因与被上诉人凤凰县粮食局、原审被告龙吉桃、龙张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凤凰县人民法院(2016)湘3123民初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聂方义、聂胜全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滕国平、被上诉人凤凰县粮食局的委托代理人滕晓春、吴建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凤凰县粮食局的法定代表人石绍刚、原审被告龙吉桃、龙张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凤凰县粮食局城郊粮站沙湾粮店的房屋坐落于凤凰县沱江镇沙湾。被告聂方义原系沙湾粮店职工,现已退休,其从1983年在粮店工作并住沙湾粮店万寿宫,后万寿宫宿舍卖了,单位安排聂方义、龙吉桃居住在沙湾粮店公房②一楼正对房屋自左向右的第1、2、3间,被告聂方义在屋前搭建了两间偏房,用作厕所和厨房,又在单位厕所旁并排搭建了猪圈。被告聂胜全原系沙湾粮店的职工,2005年改制后买断工龄,现聂胜全、龙张爱居住于沙湾粮店公房②二楼正对房屋自右向左的第1、2间,被告聂胜全居住后在居住的房屋后靠公路边搭建房屋并连通、装修后经营血粑鸭店。2002年12月20日,凤凰县房地产业管理局颁发房产证,沙湾粮店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凤凰县粮食局城郊粮站,系国有资产。2007年12月28日,凤凰县财政局原则同意凤凰县粮食局对粮食企业改制后的县城郊粮站沙湾粮店未予处置的国有资产实施统一管理。2014年4月30日,凤凰县人民政府召开会议,研究沙湾粮店国有资产处置工作。2014年6月13日,中共凤凰县委常委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处置沙湾粮店。2014年8月28日,经凤凰县粮食局党组研究,决定将沙湾粮店国有资产收回,由凤凰县粮食局直接管理。现原告要求被告搬出所管理的房屋未果,为此诉至法院。另查明:1、原凤凰县粮食局购销有限公司城郊粮站沙湾粮店系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2005年进行改制,已于2008年7月18日吊销;2、被告聂方义对居住的房屋进行了装修。原判认为,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本案中,1、沙湾粮店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凤凰县粮食局城郊粮站,且系国有资产,现该房屋由凤凰县粮食局直接管理,故原告依法对沙湾粮店的房屋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四被告虽然是将单位安排居住公房,但只享有居住权,没有所有权。2、被告聂方义原系沙湾粮店职工,现已退休,被告聂胜全原系沙湾粮店职工,2005年改制后买断工龄,现被告聂方义、聂胜全与单位已经没有工作关系,不再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被告无权居住在单位公房,应将其占有、使用的公房返还给单位。故原告要求四被告搬离原告管理的房屋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诉争房屋水电开户已在被告名下应属被告个人所有等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据此,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方义、龙吉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腾出现居住的沙湾粮店公房②一楼正对房屋自左向右的第1、2、3间房屋返还给原告凤凰县粮食局;二、被告聂胜全、龙张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腾出现居住的沙湾粮店公房②二楼正对房屋自右向左的第1、2间房屋返还给原告凤凰县粮食局。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四被告承担。宣判后,上诉人聂方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物权法》是2007年10月1日施行,不能对抗原来的家务事。上诉人家居住粮店宿舍已有40多年,1989年上诉人全家以职工身份搬到沙湾粮店万寿宫居住。2003年过期改制把万寿宫卖了,经协商,单位安排上诉人一家搬入现在的安置房居住。2005年改制,确定无房居住的职工可以参加集资建房,但改制后粮食局没有履行改制方案。现已事过境迁,已经默认了该事实。二、聂方义作为退休人员,与单位是存在关系的。作为一个退休老职工,改制后没有得到单位的安置,现粮食局要收回上诉人居住多年的房屋,是不合理的。从改制到现在,已超过诉讼时效。三、2002年12月20日,凤凰县房地产业管理局颁发房产证,沙湾粮店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凤凰县粮食局城郊粮站;2005年改制;2008年7月18日已吊销粮店,从时间上看,粮食局对该房的管理权及所有权已经消灭。故粮食局不能主张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聂胜全上诉称,上诉人父亲系沙湾粮店老职工,参加工作近40年。1989年搬进沙湾粮店万寿宫居住,2003年改制后搬入现居住的房屋。2005年粮食局改制,但却没有兑现改制方案中的职工集资建房。且原沙湾粮店已经不存在,上诉人经过改建房屋经营血粑鸭店重新就业,现粮食局认为上诉人没有证且系国有资产,要上诉人搬出。上诉人认为粮食局的做法不符合相关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凤凰县粮食局对两上诉人的上诉辩称:一、第一、两上诉人所居住的房屋原系凤凰县粮食局沙湾粮店办公用房,并非用于解决两上诉人的安置房。第二、法律没有规定国有企业改制必须要为职工住房进行安置。第三、2005年企业改制方案中的集资建房由于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不能进行,并非是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的。第四、2014年4月30日前,沙湾粮店的办公用房处于闲置状态,考虑到两上诉人无房居住的实际困难,被上诉人对两上诉人家借住办公用房的事实不持异议,但不等于此房就成为两上诉人的安置房。二、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龙吉桃、龙张爱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房产原系凤凰县粮食局沙湾粮店办公用房,房屋所有权人为凤凰县粮食局城郊粮站,系国有资产。2007年12月28日,凤凰县财政局原则同意凤凰县粮食局对粮食企业改制后的县城郊粮站沙湾粮店未予处置的国有资产实施统一管理。2014年4月30日,凤凰县人民政府召开会议,研究沙湾粮店国有资产处置工作。2014年6月13日,中共凤凰县委常委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处置沙湾粮店。2014年8月28日,经凤凰县粮食局党组研究,决定将沙湾粮店国有资产收回,由凤凰县粮食局直接管理。故本案争议的房产现已由凤凰县粮食局管理,依法对沙湾粮店的房产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上诉人聂方义一家及上诉人聂胜全一家对该房屋均不享有所有权,对沙湾粮店的房产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现凤凰县粮食局要求聂方义、龙吉桃一家及聂胜全、龙张爱一家返还原物,搬离沙湾粮店的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因本案是物权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两上诉人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聂方义、聂胜全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提起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聂方义、聂胜全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志友审判员 彭继武审判员 龙少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 婷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