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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2民初55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倪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5525号原告:倪某某,女,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被告:孙某某,男,198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保文,安徽省来安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倪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保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倪某男、女孩倪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1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入赘到原告家生活,2008年12月21日生男孩倪某男,2016年7月27日生女孩倪某女。由于缺乏了解,草率结婚,结婚后发现被告好吃懒做,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原被告结婚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倪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于2008年1月10日在郯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入赘到原告家生活,2008年12月21日生男孩倪某男,2016年7月27日生女孩倪某女。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倪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子一女,应建立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导致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可见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和好生活是完全有可能的,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倪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倪某某负担。审判员  高方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