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5民初14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原告陈立贞与被告全先彬、徐思萍、徐思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贞,全先彬,徐思萍,徐思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5民初1449号原告:陈立贞,男,成年,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田,费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全先彬,男,成年,汉族,居民。被告:徐思萍,女,成年,汉族,居民。被告:徐思华,男,成年,汉族,居民。原告陈立贞与被告全先彬、徐思萍、徐思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立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全先彬、徐思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思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立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营运损失费及车辆损失费、门窗玻璃损失共计1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4日10时,原告陈立贞驾驶五轮车辆与被告全先彬驾驶的轿车相撞,后双方因交通事故赔偿问题发生矛盾。被告全先彬、徐思萍、徐思华遂到原告家中,被告全先彬将原告的车半轴卸走,被告徐思萍、徐思华将原告的隆鑫牌摩托车前大灯、护板、缸套砸坏,并将原告堂屋中东侧窗户玻璃3块、西侧玻璃7块、大门玻璃6块、堂屋北墙三扇窗户玻璃9块砸坏,还将茶几的玻璃砸坏。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被告全先彬辩称,因为原告陈立贞拒不赔偿我的修车费,我才卸走了原告的车半轴,其他与我无关。被告徐思萍辩称,因为原告陈立贞拒不赔偿我家的修车费,我才砸坏了原告堂屋中东侧窗户玻璃3块、西侧玻璃7块、大门玻璃6块、堂屋北墙三扇窗户玻璃9块,其他与我无关。被告徐思华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五轮五征车前挡风玻璃被砸坏及电瓶的损失,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没有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全先彬、徐思萍均称没有损坏原告的茶几玻璃,但在费县公安局刘庄派出所对被告全先彬的询问笔录中,被告全先彬称原告陈立贞家的玻璃是被告徐思萍、徐思华他们给砸的,茶几应该是徐思萍或徐思华砸坏的,在茶几坏的地方还有石头。被告徐思萍也在派出所的材料中承认原告的茶几是被她扔石头砸坏的,并将摩托车推倒,故对被告徐思萍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徐思华在派出所的材料中承认与被告全先彬一起卸掉了原告的五轮车半轴。本院认为,三被告虽然因交通事故赔偿问题与原告发生纠纷,但三被告到原告家中对原告的财产损害的行为不当,对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评估,并经庭审查明及质证,本院认定,三被告给原告陈立贞造成的损失有:车半轴1个价值180元、隆鑫摩托车前大灯1个价值50元、护板1个价值20元、缸套1个价值140元、堂屋中东侧窗户玻璃0.207㎡价值5.18元、西侧玻璃0.483㎡价值12.08元、大门玻璃0.7308㎡价值18.27元、堂屋北墙三扇窗户玻璃0.9㎡价值22.5元、茶色茶几玻璃1块价值150元,以上共计418.03元。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五轮五征车前挡风玻璃被砸坏及电瓶的损失,没有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全先彬、徐思萍辩称,发生矛盾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原因是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陈立贞拒不赔偿其损失,与本案无关,二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三被告给原告陈立贞造成的财产损害应由三被告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全先彬、徐思萍、徐思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立贞三轮车半轴1个的损失180元、隆鑫摩托车前大灯1个的损失50元、护板1个的损失20元、缸套1个的损失140元、堂屋中东侧窗户玻璃0.207㎡的损失5.18元、西侧玻璃0.483㎡的损失12.08元、大门玻璃0.7308㎡的损失18.27元、堂屋北墙三扇窗户玻璃0.9㎡的损失22.5元、茶色茶几玻璃1块的损失150元,以上共计598.03元。二、驳回原告陈立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评估费300元,由原告陈立贞负担329元,由被告全先彬、徐思萍、徐思华负担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文尧审判员 王俊慧审判员 周平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