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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2民初44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徐玉兴、王春环与徐同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玉兴,王春环,徐同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2民初4436号原告:徐玉兴,男,195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莘县十八里铺镇杜庄村人,住。原告:王春环,女,195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莘县十八里铺镇杜庄村人,住。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为,系二原告之次子,住莘县。被告:徐同涛,男,198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莘县十八里铺镇杜庄村人,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玉兴、王春环与被告徐同涛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玉兴、王春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为、被告徐同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玉兴、王春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被告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6750.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0日下午18时左右,二原告与被告徐同涛及其父亲徐存义发生纠纷后,被告徐同涛拿木棍等工具将二原告打伤。经鉴定,原告徐玉兴伤情属轻微伤,原告王春环未形成轻微伤。莘县公安局依法作出莘公(十八里)行罚决字[2016]100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徐同涛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500元的治安处罚。二原告受伤后,被告分文未予赔付。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同涛辩称,2016年8月20日,答辩人的父亲徐存义从村南北水泥公路西自己种植的树下取土垫村内其他低洼地方,二原告无理找茬,不让徐存义取土,并动手殴打徐存义,答辩人是让二原告去为受伤倒地的徐存义去医院检查治疗,是二原告谩骂殴打答辩人,答辩人没有打伤二原告,不同意赔偿。答辩人为徐存义检查治疗花费2000余元,现提交书面反诉状,要求徐玉兴、王春环给予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为莘县十八里铺镇杜庄村村民。2016年8月20日下午18时左右,原告徐玉兴、王春环与被告徐同涛及其父亲徐存义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徐同涛拿木棍等工具将二原告打伤。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莘县人民医院对徐玉兴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徐玉兴检查结果如下:1、腹部闭合性外伤,腹壁挫伤;2、腰部外伤,××变;3、左臀部组织损伤,右臂皮下出血;4、××”。莘县人民医院对王春环的诊断证明书载明“王春环检查结果如下:1、胸腹部闭合性损伤;2、头部外伤;3高血压;4、××;5、高胆固醇血症;6、高脂血症;7、脂肪肝;8、脑梗塞。”2016年8月22日经莘县公安局司法鉴定,鉴定徐玉兴之损伤构成轻微伤,王春环不构成轻微伤。二原告均在莘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28日住院治疗9天,其中徐玉兴共花费医疗费4020.12元;王春环共花费医疗费4639.77元。对此二原告提交其住院病历各一份、诊断证明各一份及山东省住院收费票据两张,被告对二原告因伤住院的事实及其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二原告的伤情系其造成,也不认可诊断证明中原告的高脂血症、高胆固醇证、高血压、××、脂肪肝、脑梗塞等病情治疗与原告所诉的殴打伤害有关,属恶意扩大损失费用,不同意赔偿,但被告对二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二原告住院治疗的花费与被其打伤无关。原告还提交盖有莘县佳顺办公文体商店发票专用章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四张(每张额为50元),共计200元,主张系其交通费票据,但该四张发票明显不能显示与就医时间、地点有关,被告亦不予认可。审理中被告主张其父徐存义也被二原告打伤倒地,去聊城检查治疗,花费2570.4元治疗费用,并提起反诉,要求二原告赔偿。另查明:被告徐同涛将二原告打伤后,被莘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二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莘县公安局莘公(十八里)行罚决字[2016]100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页复印件、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发票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徐同涛及其父亲徐存义因琐事与二原告发生纠纷,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被告却以不理智的行为将二原告打伤,造成二原告住院治疗,对二原告的损失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此纠纷引起的原因双方争执不一,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对二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二原告住院治疗系因其打伤有关,且认为二原告的住院花费有恶意扩大之嫌,莘县公安局莘公(十八里)行罚决字[2016]100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二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可相互印证二原告被被告打伤并住院治疗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徐玉兴因受伤造成的花费及损失包括:医疗费4020.1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元/日×9日=270元、护理费147.28元/日×9日=1325.52元、误工费147.28元/日×9日=1325.52元,合计6941.16元,根据被告的伤害手段及造成的损害后果,可判令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余之损失由原告自负,被告应赔偿原告徐玉兴款为6941.16元×60%=4164.70元。原告王春环因受伤造成的花费及损失包括:医疗费4639.7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元/日×9日=270元、护理费147.28元/日×9日=1325.52元、误工费147.28元/日×9日=1325.52元,合计7560.81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王春环款为7316.91元×60%=4536.49元。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没有证据,也没有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依法不予支持。二原告还主张交通费200元,并提供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四张,但该四张发票均盖有莘县佳顺办公文体商店发票专用章,不能证明与其就医时间、地点有关,依法不予采信。二原告分别按二人护理主张护理费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没有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本院依法按每名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予以支持其主张的护理费。被告主张其父徐存义也被二原告打伤倒地,去聊城检查治疗,花费2570.4元治疗费用,并提起反诉,要求二原告赔偿,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构成反诉,可由相关权利人另行起诉,本院依法不予同案审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同涛赔偿原告徐玉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4164.70元。二、被告徐同涛赔偿原告王春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4536.4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以上第一、第二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元减半收取计109,由二原告负担59,被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德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夏忠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