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0民初75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綦朝凯与张家俊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綦朝凯,张家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7598号原告:綦朝凯,男,196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张家俊,男,196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綦朝凯与被告张家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权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綦朝凯、被告张家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綦朝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张家俊立即支付原告綦朝凯因此次纠纷所产生的医疗费1886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81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00元、误工费16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10716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9日下午14时许,被告在綦江区东溪镇新市场“郭茂林茶楼”内与原告等人打麻将时因牌钱问题与原告发生口角,后被告使用茶杯将原告砸伤,造成原告左侧颈部裂伤。原告当即到重庆市綦江区东溪镇中心卫生院治疗,于2016年8月28日出院,共计住院9天,出院后经院方诊断为左侧颈部皮肤裂伤。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于2016年9月8日作出綦公(行)决字[2016]第138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被告在行政拘留期满后,原告主动找被告协商,但被告拒绝。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家俊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于2016年8月19日在綦江区东溪镇新市场“郭茂林茶楼”因打牌发生口角后经当时旁观人员劝解分开了,原告稍后直接将中指单独(侮辱性动作)伸向被告的嘴中,被告因此忍无可忍而随手用茶杯将原告打伤。其后原告的儿子便从家中拿了一把菜刀向被告追砍,被告在躲避的过程中跳下土坎时被摔伤。事实上是原告用侮辱性动作挑衅在先,且在事后又对被告进行追砍,故原告在该事件中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现被告保留对原告之子因持刀追砍而造成被告受伤之事进行追偿的权利;2、原告在事后有扩大伤情之嫌,原告的伤情只是一个茶杯造成的皮肤裂伤,原告居然在医院住院达9天之久,可见原告是有意扩大事情的影响,从而增加一系列的费用,故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超出部分的费用不予认可。原告綦朝凯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诊断证明书贰份、用药清单、出院记录、出院证、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伍张、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壹张;2、公安���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被告张家俊围绕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次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1、对第一组证据,原告住院的费用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表示不清楚;2、对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异议,被告是被行政拘留了5日。被告张家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原告举示的诊断证明书贰份、用药清单、出院记录、出院证、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伍张、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壹张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情况,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答辩称原告扩大治疗,但是没有举示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向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东溪派出所调取了事发后派出所民警对原、被告及在场人做的询问笔录,双方当事人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9日下午14时许,原、被告在綦江区东溪镇新市场“郭茂林茶楼”内打麻将时因麻将钱问题发生口角,后被告使用茶杯将原告颈部砸伤。事发当天,原告到重庆市綦江区东溪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于同年8月28日出院,住院9天,原告支付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计1886元。出院诊断为:左侧颈部皮肤裂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门诊随访。2016年9月8日被告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决定给予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打麻将时因麻将钱问题发生口角,被告没有冷静、理性的处理纠纷,而是使用茶杯将原告颈部砸伤,被告存在过错,应对��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医疗费1886元,有医药费专用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9天×50元/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需人护理是客观的,根据原告的伤情所需护理强度及本地护工工资标准,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护理天数为住院9天,本院确认护理费为720元(9天×80元/天);4、误工费720元(9天×80元/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收入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5、交通费,本院酌情主张100元。前述损失共计3876元,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残未达到伤残等级,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綦朝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876元;二、驳回原告綦朝凯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张家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权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罗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