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刑终3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关于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某某,黄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3刑终337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男,197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197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初中文化,务工。2016年5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湘0321刑初2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3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到湘潭县云湖桥镇七里铺“现代茶楼”找陈某某、许某某结算工资,期间黄某某与许某某发生争吵,许某某打了黄某某一个耳光,黄某某遂持手机砸伤许某某的左眼部,致许某某轻伤。许某某因伤住院治疗,造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9527.32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到案后,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在起因上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黄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判令被告人黄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9527.32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服,以“被害人有过错,原判刑事部分量刑过重,附带民事部分被害人应当自行承担部分损失”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本院改判。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1日14时许,上诉人黄某某到湘潭县云湖桥镇七里铺“现代茶楼”找之前聘请其开货车的雇主陈某某结算工资,陈某某的合伙人许某某也在场。许某某和陈某某认为黄某某在工作期间驾驶车辆发生违章,遂要求黄某某处理好违章后再进行工资结算。交涉过程中,黄某某与许某某发生争吵,许某某打了黄某某一个耳光,黄某某遂持手机砸向许某某左眼部,致许某某左眼眶外上壁骨折。经鉴定,许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伤后赴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其经济损失有:1、医药费10309.32元;2、法医检验费100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天*50元=1300元;4、住院期间误工费26天*127元=3302元;5、住院期间护理费26天*116元=3016元;6、交通费600元。以上合计19527.32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明事发的起因及经过。2、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及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证明:许某某所受损伤为左眼眶前外壁骨折、眉弓处皮肤挫裂伤、左眼球钝性挫伤,损伤形态符合钝性外力所致,其中左眼眶前外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的事发起因和经过与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吻合。证人陈某某还证实,黄某某打伤许某某后,他和许某某的朋友周宇等人过去殴打了黄某某,后被群众劝开。4、在场证人王某某、唐某、贺某、黄某峰、周某的证言,证明的案发经过与被害人许某某和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吻合。5、上诉人黄某某的供述。上诉人黄某某对其罪行供认不讳,所供内容与被害人陈述及在场证人证言吻合。6、湘潭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许某某、陈某某、周宇均因殴打黄某某被行政处罚。7、许某某的病历资料及医疗费、鉴定费收据等书证,证明许某某的经济损失情况。8、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明许某某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9、上诉人黄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其基本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到案后,上诉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对上诉人黄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黄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上诉人黄某某上诉提出,原判刑事部分量刑过重。经查,原审判决全面认定了上诉人黄某某的各量刑情节,对上诉人黄某某的量刑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且与其罪行相适应。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黄某某还提出,附带民事部分被害人应当自行承担部分损失。经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首先动手殴打黄某某,在案发起因上存在过错,依法应当自行承担部分损失,该上诉理由成立。但上诉人黄某某在本院提讯期间明确表示对原判附带民事部分不持异议,属于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故本院不予改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部分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晖审 判 员 李柏文代理审判员 夏文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曾 苗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