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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02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陈彦泽寻衅滋事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陈XX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02刑初559号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汉族,职员,住松原市宁江区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宁江区曾因吸毒,于2012年6月7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曾因吸毒,于2014年11月2日被松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6年6月10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24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松原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某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要求被告人陈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0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在宁江区繁荣街胜利小区无故滋事,使用拳脚将胜利小区内建设银行的ATM自动取款机砸坏,造成经济损失11030元,后又将被害人叶兰臣停放在路边的吉JJ76**号马自达牌越野车砸坏,又将被害人李洪飞停放在路边的吉JL39**号尼桑牌启辰轿车砸坏。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温会新的证言;被害人叶兰臣、李洪飞的陈述;被告人陈彦泽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彦泽酒后任意损害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判令被告人陈某某赔偿经济损失11030元。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附带民事部分同意赔偿,但没有经济来源。辩护人杨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坦白;被告人认罪悔罪,建议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11030元。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温会新的证言;被害人叶兰臣、李洪飞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酒后任意损害公私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陈某某构成坦白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辩护人的意见符合事实,予以采纳,因此依法可对被告人陈某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经济损失人民币11030元,除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外,依法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二、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10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任加民人民陪审员  韩春茹人民陪审员  袁晶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