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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81民初16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范继忠与被告陈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继忠,陈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81民初1634号原告:范继忠,男,44岁。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绍文,虎林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丹,女,34岁。原告范继忠与被告陈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继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范继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陈丹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700元,承担催款立案交通费226元;2.被告陈丹承担诉讼代理费1,000元;3.被告陈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陈丹因资金紧张于2012年3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元,双方约定15天内偿还,没有约定利息,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以没钱为由,迟迟不偿还借款,此后四年多,原告多次从哈尔滨到虎林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陆续偿还了57,300元,余款7,700元未偿还;被告陈丹于2016年7月7日重新为原告出具了7,700元的借据,双方约定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代理费、交通差旅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陈丹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700元,承担催款立案交通费226元、诉讼代理费1,000元,并由被告陈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丹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范继忠提交的证据:1.2016年7月7日借据原件,证明被告陈丹向原告借款事实及起诉产生的诉讼费、代理费、交通差旅费,均由借款人承担;2.火车票原件两张,证明原告为向被告催款支出的交通费用226元;3.代理费票据原件两张,证明原告为向被告催款支付的诉讼代理费用1,000元。被告陈丹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核实,其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丹于2012年3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元,双方约定15天内偿还,没有约定利息,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陆续偿还了57,300元,余款7,700元未偿还;被告陈丹于2016年7月7日重新为原告出具了7,700元的借据,双方约定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代理费、交通差旅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陈丹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700元,承担催款立案交通费226元、诉讼代理费1,000元,并由被告陈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陈丹向原告范继忠借款人民币7,700元,有原告提交借据为证,足以认定。双方借款合同成立且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债权;原、被告双方约定因起诉而产生的诉讼费、代理费、交通差旅费均由被告承担,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范继忠借款本金人民币7,700元,交通费226元,诉讼代理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淑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晨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