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执复2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济南市历下区城乡基础建设工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执复225号复议申请人:济南市历下区城乡基础建设工程处。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韩堂师,经理。委托代理人:韩云港,该单位职工。被复议申请人(异议人):济南市历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法定代表人:宗立德,经理。委托代理人;唐霞,该公司职员。复议申请人济南市历下区城乡基础建设工程处(以下简称历下工程处)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济南中院)(2016)鲁01执异186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已审查终结。济南中院立案执行历下工程处与济南市历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历城建筑公司)、济南市历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十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十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异议人历城建筑公司不服,向济南中院提出书面异议。历城建筑公司的异议理由为:本案执行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此前法院依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原生效法律文书立案执行过程中,执行历城建筑公司的款项超出(2013)民提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其应承担的义务,异议人于2014年6月申请执行回转。济南中院于2014年8月21日裁定将本案指定商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商河法院)执行。历下工程处不但不返还其已取得的案款,反而以(2013)民提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向法院重复立案申请执行。因此,请求济南中院撤销该案的执行。济南中院查明以下事实:一、历下工程处与建安十分公司、历城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后于2013年8月8日作出(2013)民提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民再字第4号、(2009)鲁民一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维持济南中院(2006)济民五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二、因原执行案件系济南中院指定商河法院执行,经当事人申请,济南中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济中法执监字第94号执行裁定书,将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指定由商河法院执行。三、2015年8月,历下工程处以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向济南中院申请执行,济南中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执行。济南中院认为,济南中院于2014年8月裁定将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指定商河法院执行后,再根据历下工程处的申请对同一执行依据立案执行不当,应予纠正。济南中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作出(2016)鲁01执异18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历城建筑公司的异议成立,驳回历下工程处的执行申请。历下工程处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16)鲁01执异186号执行裁定、撤销(2014)济法执字第310号执行案件。其复议理由为:1、济南中院根据复议申请人历下工程处的申请,立案强制执行。复议申请人已申请变更韩还师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济南中院亦已裁定变更韩还师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应由韩还师继受,复议申请人已不是本案的权利人。2、历城建筑公司至今尚欠工程款300余万元。济南中院将案件指定商河法院执行后,在商河法院执行过程中,复议申请人历下工程处没有自商河法院收到任何执行款,历城建筑公司也没有提供商河法院曾过付执行款项的相应证据。综上,济南中院依法应依据生效法律文书为复议申请人的债权受让人韩还师强制执行,复议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并变更申请执行人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院经阅卷查明,1、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历城建筑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向济南中院提出执行回转的申请,济南中院以(2014)济法执字第310号案立案执行,并于2014年8月21日以(2014)济中法执监字第9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2013)民提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指定商河法院执行。2、历下工程处于2015年8月向济南中院申请执行(2013)民提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济南中院于2015年8月10日以(2015)济中法执字第588号案立案执行。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济南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济南中院再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59号民事判决立案执行是否适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济南中院已于2014年8月21日以(2014)济中法执监字第9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2013)民提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指定商河法院执行,执行管辖权转移至商河法院后,济南中院不应再拥有对本案的管辖权。但济南中院又于2015年8月10日,根据复议申请人历下工程处的申请,对同一执行依据以(2015)济中法执字第588号案重复立案执行(2013)民提字第59号民事判决,该立案执行行为显属不当,济南中院对此予以纠正并无不当。因此,济南中院(2016)鲁01执异18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历下工程处的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另,复议申请人历下工程处所提其从未从商河法院得到执行案款、历城建筑公司尚欠300余万工程款、本案申请执行权利人已变更为韩还师等问题,与本次异议、复议程序争议问题无关联性,相关问题应向商河法院主张,该复议理由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复议申请人历下工程处的复议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济南市历下区城乡基础建设工程处的复议申请,维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1执异186号执行裁定书。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风才审判员 陈远生审判员 陈居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阎 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