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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3民初57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胡国维与安吉钱王家具有限公司、王先贵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维,安吉钱王家具有限公司,王先贵,钱宝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5732号原告:胡国维,男,197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被告:安吉钱王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法定代表人:王先明。被告:王先贵,男,197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被告:钱宝凤,女,197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原告胡国维与被告安吉钱王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王公司)、王先贵、钱宝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钱王公司、王先贵、钱宝凤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2月28日,被告钱王公司、王先贵、钱宝凤向原告胡国维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12月30日,原告妻子陈娟向被告王先贵尾号为1988的账户汇款50万元。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借条及客户对账单证实上述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三被告已向其归还借款20万元,三被告未就余款的归还事实举证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胡国维以持有的被告钱王公司、王先贵、钱宝凤出具的借条主张贷款事实,在被告钱王公司、王先贵、钱宝凤出具借条及原告通过其妻子账户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履行出借义务后,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后被告钱王公司、王先贵、钱宝凤仅归还了部分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立即归还余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钱王公司、王先贵、钱宝凤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损失,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吉钱王家具有限公司、王先贵、钱宝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胡国维借款3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内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由被告安吉钱王家具有限公司、王先贵、钱宝凤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超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一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