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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4民初20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汪瑾与被告曾加贤、李景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瑾,曾加贤,李景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4民初2058号原告:汪瑾,女,1986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织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龙军,男,1971年7月27日生,穿青人,住织金县文腾街道。由织金县双堰街道太平社区居委会推荐。被告:曾加贤,女,1971年7月9日生,穿青人,住织金县。被告:李景芳,男,其余不祥。原告汪瑾与被告曾加贤、李景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军,被告曾加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景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曾加贤偿还所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李景芳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初,被告曾加贤以经营酒店资金紧张为由,请我帮忙借款周转,经多次协商后,我同意借款200000元给被告,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我将现金交付被告曾加贤后,其亲笔书写借条给我收执。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曾加贤与李景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要求李景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二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经多次催收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被告曾加贤辩称,该借款的借条虽系我书写,但实际借款人是刘某、张某二人,张某给我讲她忙用钱,谢某也给我打电话,叫我给汪瑾打借条,不让我承担责任。借款当天,我与张某、刘某在织金县邮电局门口,谢某将钱拿给张某,我只是写借条给谢某,同时刘某也写了借条给我。我不认识汪瑾。利息是多少,还了多少我也不清楚。李景芳不知道此事。被告李景芳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条、银行账户清单,被告曾加贤提交的借条、离婚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申请的证人谢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汪瑾是我侄女,曾加贤与我是朋友。2014年3月29日,张某和曾加贤给我讲让我给她们向汪瑾借钱。后汪瑾拿钱给我叫我拿给张某,她没有出面。我在刘某的车上把钱给她们后,张某叫曾加贤和她一起给我写借条,我说借条要曾加贤写,后曾加贤写了借条给我,他们开着车就走了,他们没有数钱,我没有看见刘某打条子给曾加贤。当时借钱讲利息是2分,张某付了几个月的利息,交给我后由我转给汪瑾,曾加贤没有付过利息。借款后我与汪瑾都找过曾加贤,当时曾加贤说一个月还5千,但都没有付,一直到现在。”经质证,原告汪瑾无异议。被告曾加贤称证人证言部分不属实,钱是谢某拿给张某的,如何付利息其不知情,后来张某未付利息,谢某才叫还本金。我曾多次找张某家还钱。谢某所说的一个月还5千元,是张某承诺的。因为大家都是朋友,双方都要求我去借款,但我并未得到该款。我给谢某打借条后,刘某、张某又打了借条给我。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来源合法,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采纳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上列证据虽未经被告李景芳质证,但不能质证系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所致。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29日,案外人刘某、张某经与被告曾加贤、案外人谢某协商后,由谢某出面向原告汪瑾借款200000元。原告同意后将现金200000元交与谢某。后谢某将该200000元当面交与被告曾加贤及刘某、张某三人,被告曾加贤当场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单。该借款单载明:“2014年3月29日借款事由:今借到汪瑾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元借款人:曾加贤”。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借款利息,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曾加贤与被告李景芳于1992年结婚,于2016年2月3日登记离婚。二人在离婚时并未对该笔借款进行明确。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请求、质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曾加贤是否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款责任。被告曾加贤立据向原告汪瑾借款,并承诺支付利息,原告已实际支付借款本金,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汪瑾可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曾加贤借款后未及时偿付借款本息,已违反了双方约定,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因该借款产生于被告曾加贤与被告李景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二被告虽已离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的规定,被告李景芳对该笔债务仍负有偿还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景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曾加贤称其只书写借条,并未实际借款,实际借款人系刘某、张某,二人另打有借条给自己的答辩意见,因谢某代原告交付借款时,被告曾加贤及案外人刘某、张某均在场,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借款的法律后果仍书写借条对借款事宜进行认可,应推定该款系被告曾加贤所借。借款后其将该款转借给他人,属另案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债权债务的成立,故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加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汪瑾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3月29日起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李景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曾加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永红人民陪审员  吉学艳人民陪审员  龚贵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玉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