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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终56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如炜、江西中联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如炜,江西中联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56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农民。法定代理人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黎正根,湖南鼎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如炜,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中联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江,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赵立新,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重定,湖南路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如炜、江西中联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景德镇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6)湘0181民初3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护理费4012元、营养费200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上诉人年仅5岁,其病历记录和诊断均记录其出院后的门诊复查、石膏固定四周左右、加强营养等内容,故此其此期间需要家人的护理,所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合情合理。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景德镇中心支公司针对张某甲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上诉人所主张的两项费用均没有鉴定支持,且上诉人因为年纪幼小,其成长本身就需要营养及家人的照顾,故此,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如炜、江西中联物流有限公司均未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11时03分,王英祥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湘A×××××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张某甲、汤达平沿浏阳市礼花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花炮大道十字交叉路口,遇信号灯为黄灯闪烁时继续前行,恰有张如炜驾驶赣A×××××(临)厢式运输车沿花炮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此,导致两车相撞,造成王英祥、张某甲、汤达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英祥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如炜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甲、汤达平无责任。张某甲受伤后被送至浏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日出院,用去住院医疗费2135.45元,出院诊断为骨折,气滞血瘀。出院医嘱:门诊复查,一周一次,不适随诊,定期X线片检查,保持石膏托外固定四周左右,视其情况更换石膏托改用小夹板外固定,加强功能锻炼,骨折愈合前禁止负重活动。张某甲出院后门诊复查治疗用去医疗费399.20元。江西中联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了张某甲住院期间医疗费,对于其他损失未赔偿,张某甲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审理期间,张某甲、张如炜、江西中联物流有限公司均不同意扣除医疗费中15%的非医保费用。庭审中,江西中联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保单上盖章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浮梁支公司,太平洋财保景德镇中心支公司称浮梁支公司系公司的一个分支机构,不具有对外承担独立的民事法律行为主体资格,愿意承担该公司在本案中的民事赔偿责任。另查明,1、本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王英祥、汤达平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作为权利人提起的诉讼已由一审法院受理。张某甲父亲张某乙收取了张如炜支付给王英祥、汤达平、张某甲三人医疗费20000元。2、张如炜系江西中联物流有限公司职工,赣A×××××(临)厢式运输车实际车主为江西中联物流有限公司,该车于2015年10月27日在太平洋财保景德镇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至2015年11月2日。3、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经审核,张某甲因伤纳入赔偿范围的物质损失有:1、医疗费2534.65元(含门诊费399.2元),2护理费708.23元(3541.17元/月÷30日×6日),3、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60元/日×6日),4、交通费200元(酌情认定),1-4项合计3802.88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发票、病历本、等原审法院认为:王英祥驾车行经交叉路口未按信号灯通行,其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如炜驾车行经交叉路口未注意察看确认安全后通行,其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甲在本次事故无责任。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浏公交认字(2015)第0052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恰当,予以采信。张某甲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由张如炜按照相应的责任予以赔偿。张如炜系江西中联物流有限公司职工,其系执行公司职务行为中致伤张某甲的,故张如炜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江西中联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赣A×××××(临)厢式运输车在太平洋财保景德镇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限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张如炜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张某甲的经济损失应由太平洋财保景德镇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802.88元。张如炜已赔偿的2135.45元,太平洋财保景德镇中心支公司应从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给付张如炜。张某甲请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依法据实计算,请求的交通费过高,予以酌情支持200元。张某甲出院医嘱未建议加强营养,故其请求营养费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项下赔偿张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3802.88元(因张如炜已赔偿了2135.45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应从上述赔偿款中给付张某甲1667.43元,给付张如炜2135.45元);二、驳回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均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张如炜负担。本院二审中,本院查明如下事实:本案涉及的三位被害人中,除本案张某甲提起诉讼外,另外两位亦另行起诉,且判决已生效。判决内容为:王英祥因交通事故受伤遭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鉴定费、摩托车维修费和施救费损失共计42586.37元,由太平洋财保景德镇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5361.35元(与汤达平医疗费按比例在7465.35元之内分摊,10000元-张某甲医疗费2534.65元-汤达平医疗费2104元=5361.3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21930.6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摩托车修理费1200元。余款14094.36元,由太平洋财保景德镇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替代江西中联物流有限公司赔偿3193.28元[(14094.36元-非医保用药费用1684.28元-鉴定费1485.8元-施救费280元)×30%=3193.28元]。由张如炜赔偿1035元[(1684.28元+1485.8元+280元)×30%=1035元。其余损失由王英祥自行承担。汤达平因交通事故受伤遭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共计10122.57元,由太平洋财保景德镇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2104元(与王英祥医疗费按比例在7465.35元内分摊,10000元-张某甲医疗费2534.65元=7465.3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3928.23元,余款4090.34元,由太平洋财保景德镇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替代江西中联物流有限公司赔偿1081.6元[(10122.57元-2104元-3928.23元-非医保用药费485元)×30%=1081.6元],由张如炜赔偿145.5元(485元×30%=145.5元),其余损失汤达平自愿放弃。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所主张的护理费4012元及营养费2000元应否获得支持。现分述如下:关于护理费的问题。上诉人张某甲虽未提交有关护理期限的鉴定报告,但其出院医嘱中明确有“门诊复查,一周一次,不适随诊,定期X线片检查,保持石膏外固定四周左右,视其情况更换石膏托改用小夹板外固定”内容,考虑到张某甲系年仅5岁的幼儿,其在石膏外固定的四周期间内,必然需要相关的护理,该部分的护理远非照料健康儿童生活起居所能比拟,故此,上诉人主张该期间的护理费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经计算,为3305.09元(3541.17元/月÷30日×28日),加上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08.23元,共计4013.32元,上诉人张某甲仅主张4012元,本院予以支持。二、上诉人张某甲的医疗疾病诊断证明中,除上述出院医嘱的内容外,还建议加强营养,故此,上诉人张某甲主张营养费有事实依据,且未超出合理限度,应予支持。故此,张某甲因伤纳入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共计9106.65元。因本案造成三人受伤,三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内按比例赔付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1万元已赔付完毕,其中张某甲的经济损失中,已纳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有医疗费2534.65元;纳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的有护理费4012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共计4572元,综上,张某甲应在交强险获赔的数额为7106.65元,剩余损失2000元,由王英祥承担70%的责任即1400元(2000×30%),张如炜承担30%的责任,张如炜系执行公司职务过程中致张某甲受伤,故张如炜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江西中联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该车在太平洋财保景德镇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太平洋财保景德镇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替代江西中联物流有限公司予以赔偿600元(2000元×30%)。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在部分赔偿项目的认定及处理方面有失恰当。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理由成立,且并未超出交强险的赔付额度,本院应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6)湘0181民初3680号民事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项下赔偿张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7106.65元(因张如炜已赔偿了2135.45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应从上述赔偿款中给付张某甲4971.2元,给付张如炜2135.45元);三、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张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00元;四、驳回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均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张如炜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上诉人张如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霞审 判 员  陈瑶代理审判员  李芳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