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23民初8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鹿寨县鸿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韦吉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鹿寨县鸿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韦吉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3民初830号原告:鹿寨县鸿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鹿寨县鹿寨镇二级路桂中综合批发市场3栋外排8号,组织机构代码:57458375-1。法定代表人:黄稚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福贤,男,196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鹿寨县。被告:韦吉祖,男,1974年8月1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鹿寨县。原告鹿寨县鸿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诉被告韦吉祖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韦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余碧玲、人民陪审员潘志山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张福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吉祖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3000元为基数,月利率为2%,从2011年4月15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16日,被告韦吉祖以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该借款于2011年4月15日到期,逾期按月利率5%计收逾期利息,由黄荣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按借条约定把借款支付给被告韦吉祖,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催收,2013年5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26000元,并约定该借款延期至2013年8月29日,并解除黄荣兰的连带担保责任,若借款逾期按月利率5%计收逾期利息。该笔借款再次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韦吉祖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6日,被告韦吉祖因急事向原告鸿运公司借款23000元。当天被告韦吉祖向原告鸿运公司出具借条一张,内容:“因急事需借黄丽婵(加盖鸿运公司公章)人民币(大写)贰万叁仟元整,(¥:23000.00),借款日期从2011年2月16日至2011年4月15日止。如有违约,违约金按月息的5%计算。若有违约,法院的一切诉讼费用都由违约方承担。”借条有借款人韦吉祖的签名,另有担保人黄荣兰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1年2月16日,借条下面还备注有“借条已改为2013年5月30日”的内容。被告韦吉祖与原告鸿运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将前期借款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内容:“因急事本人自愿用(该处空白)作为抵押,借到鹿寨县鸿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该处为加盖公章)人民币贰万陆仟元整(¥26000元整),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3年5月30日至2013年8月29日止)月息为%(该处空白)。抵押期满贰天内,债务人不主动与债权人办理有关还款手续的,视为债务人自愿放弃抵押物所有权,由债务人自行处理抵押物。违约金按月息的5%每日计算。若有违约,一切诉讼费用都由违约方承担。”借条有借款人韦吉祖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30日。借款后被告韦吉祖未向原告鸿运公司偿还过借款。原告鸿运公司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双��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借条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获得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23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双方重新约定将之前的逾期利息确定为3000加入本金作为新的借款本金即26000元,并重新约定还款期限。双方重新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只主张被告偿还本金23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重新约定有还款期限,故逾期利息应从重新约定的还款期限之日起计算,对原告主张从第一次约定的还款期限起算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双方约定有违��金按月息的5%计,但双方未约定有月息,据此,视为违约金约定不明。在本案中原告亦未主张违约金,只主张逾期利息,原告的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有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有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支付,对原告过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吉祖应偿还原告鹿寨县鸿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23000元���基数,以年利率6%从2013年8月29日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韦吉祖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 铎人民陪审员 余碧玲人民陪审员 潘志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韦秋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