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申31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朱勇杰与南京华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勇杰,南京华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31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勇杰。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华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经济开发区凤华路18号8幢418室。法定代表人:匡建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承发,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朱勇杰因与被申请人南京华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士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终字第45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勇杰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朱勇杰与华士公司已经调解解决了社保费用纠纷,缺乏证据证明。朱勇杰与华士公司仅就离职时的经济补偿金协商一致,未就社保费用进行过任何协商。朱勇杰于2014年10月24日到鼓楼区人社局办理退休手续时得知其医保要补缴5440元,才发现华士公司没有为其缴纳医保费用。企业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依法应当履行的义务,经济补偿金是企业给离职人员发放的一次性补偿,两者性质完全不同,离职时关于经济补偿金的协议不能证明双方已经就社会保险费用协商一致。(二)二审法院认定朱勇杰于退休前补缴了医保费用,不符合客观事实。朱勇杰于2014年9月19日退休,是退休后于2014年11月25日替华士公司补缴了医保欠费。对于因华士公司社保缴费基数太低给朱勇杰造成的直接损失、欠缴少缴养老和医疗保险费用造成的直接损失、以及因欠缴少缴社保费用造成朱勇杰退休待遇减少的间接损失,华士公司均应当予以赔偿。朱勇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华士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朱勇杰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因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规定明确了人民法院受理社会保险争议案件的范围。本案中,朱勇杰已经实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其起诉要求华士公司赔偿因社保缴费基数太低给其造成的直接损失、因欠缴未缴养老和医疗保险费用给其造成的直接和间接损失,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符合人民法院受案的条件,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朱勇杰起诉,并无不当。至于朱勇杰离职时是否就社会保险费用与华士公司进行过协商,属于实体问题,对本案在程序上裁定驳回起诉并无影响,本院依法不予审查。关于朱勇杰是在退休后补缴医保费用的事实,二审法院已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宁民终字第4544-1号民事裁定书,对此予以了补正。故,朱勇杰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勇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悦梅代理审判员 刘海平代理审判员 张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