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民再1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北京万宝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上诉陈丽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北京万宝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陈丽荣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再1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万宝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松兰堡村东北。法定代表人:毋贯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光飞,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站波,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丽荣,男。上诉人北京万宝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宝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丽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民再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宝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光飞、李站波,被上诉人陈丽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宝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民再2号民事判决,维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9)昌民初字第5646号民事判决。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未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与陈丽荣存在租赁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完全错误的,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上诉人提交的2006年7月31日签订的《混凝土输送泵租赁合同》上,合同甲方处是陈丽荣委托人沈×签名,合同乙方处加盖上诉人的公章,乙方签字栏中虽然有“万宝盛”三字系手写的瑕疵,但是陈丽荣委托人沈×的签名和上诉人的公章显然是无法涂改的,不存在涂改事实。陈丽荣在原审始终未否认租赁合同上的签名,这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同时在《设备进场送货单》、《设备撤场清货单》均有陈丽荣委托人沈×签字,证明租赁合同实际履行的事实。而一审法院仅以陈丽荣对于租赁合同一事坚决予以否认,就认为上诉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错误。《混凝土输送泵租赁合同》、《设备进场收货单》、《设备撤场清货单》都是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被上诉人手中都有。尤其是《设备进场收货单》是在完整的一张纸上,有两份,从正中间骑缝撕开,盖有骑缝章,即上诉人万宝盛公司之公章,也是一式两份,是无法涂改的。《设备进场收货单》是结算的重要依据。被上诉人陈丽荣故意不出示,目的是隐瞒事实。陈丽荣辩称:同意再审判决。万宝盛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都是伪造的。北京金万通建筑设备租赁公司与万宝盛公司是两个单位,但这两个公司留下的联系电话都是一致的,实际上这两个公司都由赵光飞一个人掌控。我与万宝盛公司没有租赁合同关系。2009年12月3日,一审法院就本案作出(2009)昌民初字第5646号民事判决:陈丽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万宝盛公司租赁费人民币一万一千九百元、违约金人民币一千一百九十元。2014年12月19日,一审法院对本案提起再审,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万宝盛公司诉称:同意原审判决。原审被告陈丽荣辩称:其未和万宝盛公司发生过租赁关系,且原审诉讼程序违法。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2009)昌民初字第5646号民事判决。一审法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万宝盛公司诉称:同意原审判决的内容。原审被告陈丽荣辩称:其未和万宝盛公司发生过租赁关系,且原审诉讼程序违法。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2009)昌民初字第5646号民事判决。一审法院再审查明:2009年3月31日,万宝盛公司持《混凝土输送泵租赁合同》、《设备进场送货单》、《设备撤场清货单》原件起诉陈丽荣租赁合同纠纷至该院,要求陈丽荣支付拖欠的设备租赁款及违约金13090元。该院据此缺席判决陈丽荣给付万宝盛公司设备租赁费和违约金共计13090元。再审庭审过程中,陈丽荣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称:其从未和万宝盛公司发生过租赁关系,且上述证据中“出租方、送货单位”名称处存在涂改现象。其所在的北京都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曾与北京金万通建筑设备租赁公司有过业务关系,但款项已结清;现万宝盛公司起诉的证据是伪造的,是涂改了北京都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金万通建筑设备租赁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送货单、撤场清单。万宝盛公司称,租赁行业的合同是制式合同,谁使用谁改成自己单位的名称,故上述证据中存在涂改现象。庭审过程中,陈丽荣出示一份北京金万通建筑设备租赁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其曾代表北京都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金万通建筑设备租赁公司之间发生过租赁关系,债务已全部结清。万宝盛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称与本案无关。上述事实,有《混凝土输送泵租赁合同》、《设备进场送货单》、《设备撤场清货单》、《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再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万宝盛公司提供的证据存有瑕疵,不能提交其他充足证据加以佐证,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与陈丽荣的租赁关系存在或实际履行,更无法证明其与陈丽荣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陈丽荣对于租赁合同一事坚决予以否认。故万宝盛公司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对其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审送达程序违法且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该院再审予以纠正。判决:一、撤销本院(2009)昌民初字第564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北京万宝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万宝盛公司提交了八组新证据:证据一、《泵送记录单》,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租赁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被上诉人陈丽荣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二、熊茂文书写的证明,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租赁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被上诉人陈丽荣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三、工商档案《企业秘书(联系人)登记表》,证明原×是北京万宝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企业秘书,《混凝土输送泵租赁合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是真实有效的,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被上诉人陈丽荣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四、工商档案《资产负债表》,证明由潘璐经手报销的《支付凭证》上所显示的人员都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被上诉人陈丽荣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五、《员工支出凭证》九份,证明上诉人履行了合同。被上诉人陈丽荣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六、证人原×的证人证言,证明其曾经在上诉人处做文秘工作,租赁协议的合同是其盖章的,文件的内容都是其写的。被上诉人陈丽荣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七、证人赵×的证人证言,证明其曾经是上诉人的员工,去陈丽荣的工地干过活。被上诉人陈丽荣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八、证人王×的证人证言,证明其曾经是上诉人的员工,在送货的过程中负责拖泵或者送管件。被上诉人陈丽荣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其与陈丽荣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亦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主张,故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了两份新证据:证据一、《怀柔电影生产基地泵工作量确认单》,证明北京都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金万通建筑设备租赁公司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万宝盛公司提交的《混凝土输送泵租赁合同》、《设备进场送货单》、《设备撤场清货单》三份证据的相对方系北京金万通建筑设备租赁公司,万宝盛公司对上述证据进行涂改后用以证明其主张。上诉人万宝盛公司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二、证人沈×的证人证言,证明被上诉人代表北京都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金万通建筑设备租赁公司间存在合同关系,与上诉人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万宝盛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万宝盛公司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万宝盛公司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且其提交的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既不能证明其与陈丽荣间存在租赁关系,亦不能证明其与陈丽荣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万宝盛公司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对其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万宝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十四元,由北京万宝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都代理审判员 纪艳琼代理审判员 尤 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