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82民初24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彭现民与申宪军、申长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现民,申宪军,申长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582民初2420号原告彭现民,男,1960年7月11日生,汉族,商人,初中文化,住沙河市。委托代理人:郭竞飞、雎涛,河北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申宪军,男,1964年12月24日生,住沙河市。被告申长军,男,195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沙河市。原告彭现民与被告申宪军、申长军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彭现民主张自2011年起向沙河市恒盛瓷工有限公司供应瓷工三级料,双方约定每吨70元,该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后,余款198,393元,该公司给出具了证明一份。后该公司偿还了1万元,余款188,393元至今未付。2014年8月13日沙河市恒盛瓷工有限公司注销,但申长军以及该公司并未通知原告公司注销的消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的司法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如清算组未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得赔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经查明,沙河市恒盛陶瓷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6日与沙河市青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并,双方约定,由沙河市青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吸收沙河市恒盛陶瓷有限公司,合并后沙河市恒盛陶瓷有限公司解散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沙河市青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接。2014年8月13日沙河市恒盛陶瓷有限公司注销工商登记。本院经审理认为:沙河市恒盛陶瓷有限公司注销登记后,其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沙河市青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接,原告主张对沙河市恒盛陶瓷有限公司的债权可以向沙河市青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而原告以清算组没有向其通知和公告,以清算组成员为被告的起诉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其起诉的被告申长军、申宪军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彭现军对被告申宪军、申长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维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