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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执字第0025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芜湖农雨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启刚、芜湖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芜湖农雨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张启刚,芜湖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三执字第0025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芜湖农雨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绿色食品经济开发区芜湖繁彩印务包装有限公司大楼五层东侧。组织机构代码58013883-0。法定代表人:潘尚斌,董事长。被执行人:张启刚,男,196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执行人:芜湖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峨桥国际茶城乙7-9号。组织机构代码74089503-0。法定代表人:张启刚。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三民二初字第0006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张启刚、芜湖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张启刚、芜湖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收入人民币1767277元(其中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904050元、律师费40000元、案件受理费7980元、执行费15247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俞红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元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