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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02民初47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25

案件名称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靖长峰、吕延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长峰,吕延红,杨玉刚,胥治国,张涛,杨玉波,满百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4771号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东昌东路95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旭,男,198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该社职工。住。被告:靖长峰,男,1978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吕延红,女,197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杨玉刚,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胥治国,男,197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张涛,男,198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杨玉波,男,197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满百林,男,1975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靖长峰、吕延红、杨玉刚、胥治国、张涛、杨玉波、满百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靖长峰、吕延红、杨玉刚、胥治国、张涛、杨玉波、满百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靖长峰、吕延红偿还借款本金70558.52元及利息;2、依法判决被告杨玉刚、胥治国、张涛、杨玉波、满百林承担该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9日原告与靖长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7.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1月10日。吕延红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并由杨玉刚、胥治国、张涛、杨玉波、满百林承担连带责任,并签订保证合同一份,2014年12月19日原告给靖长峰发放贷款7.6万元,借款利率为11.6666‰。借款到期后,被告靖长峰分别于2015年12月5日偿还本金440元,2015年12月21日偿还0.49元,2016年2月4日偿还本金5000元,2016年3月21日偿还本金0.49元,2016年6月21日偿还本金0.5元,至今仍欠本金70558.52元及利息等。所以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靖长峰、吕延红、杨玉刚、胥治国、张涛、杨玉波、满百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4年12月19日吕延红出具的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2、2014年12月19日杨玉刚、胥治国、张涛、杨玉波、满百林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3、2014年12月19日靖长峰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4、上述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5、2014年12月19日靖长峰的借款借据一份;6、本金偿还明细一份;7、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设立登记情况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明该金融机构依法成立的身份情况根据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靖长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7.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1月10日。并由杨玉刚、胥治国、张涛、杨玉波、满百林承担连带责任,并签订保证合同一份,2014年12月19日原告给靖长峰发放贷款7.6万元,借款利率为11.6666‰.借款到期后,被告靖长峰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剩余本金及利息未还。另查,靖长峰、吕延红系夫妻关系,吕延红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以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清偿靖长峰上述个人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认为,2014年12月19日原告聊城农商行与被告靖长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杨玉刚、胥治国、张涛、杨玉波、满百林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同日,按合同的约定,原告聊城农商行履行放款的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贷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同时,被告杨玉刚、胥治国、张涛、杨玉波、满百林亦未按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还款责任,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上述被告承连带责任保证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延红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承诺用共同财产偿还被告靖长峰对原告的上述欠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吕延红亦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所以对原告聊城农商银行要求被告吕延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靖长峰与吕延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558.52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杨玉刚、胥治国、张涛、杨玉波、满百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贺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