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138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袁国兴与朱春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国兴,朱春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3877号原告袁国兴,男,197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王国锋,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春春,男,198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袁国兴诉被告朱春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袁国兴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春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袁国兴诉称:2015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书面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4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朱春春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朱春春于2015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予以采纳。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朱春春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春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袁国兴借款6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4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朱春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0元,减半收取920元,由朱春春负担。袁国兴已预交此款,并同意朱春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伟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陆丽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