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民终57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成都博士达现代教育开发与研究中心、四川省成都市第八中学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博士达现代教育开发与研究中心,四川省成都市第八中学校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57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博士达现代教育开发与研究中心。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高朋大道*号博士创业园。投资人:汪慧强,该中心主任。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成都市第八中学校。住所地:成都市一环路北三段**号。法定代表人:刘强,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新,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肖颖,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都博士达现代教育开发与研究中心(以下简称博士达中心)因与上诉人四川省成都市第八中学校(以下简称成都八中)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6民初1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博士达中心的投资人汪慧强、上诉人成都八中的委托代理人王维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博士达中心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6民初1171号民事判决,判令成都八中支付博士达中心教育报酬36800元及利息100元,并支付违约金279300元;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成都八中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博士达中心为履行合同作了大量的准备工作,各项准备工作损失共计727160元;二、一审判决未体现出对博士达中心的“赔偿性”,也未体现出对成都八中的“惩罚性”;三、一审法院对违约金的调减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成都八中辩称,答辩理由与上诉意见一致。成都八中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6民初117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博士达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博士达中心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据以认定博士达中心授课92学时的证据,不具备合法形式要件,且内容存在明显伪造,依法不能予以采信;二、一审在庭审中查明,博士达中心指派之老师皆没有合法的教师资格,存在违约行为,故其全部授课行为不应当得到认定,但一审判决就该部分没有进行任何认定,系漏查事实;三、一审法院根据《问卷调查》、测评试卷及学生书写的听课感、心得来认定本案诉争合同项下教师教学水平及质量问题明显存在不合理之处,且有主观臆断之嫌。博士达中心辩称,授课已经实际履行,且进行了一次结算,合同中约定的由成都八中提供免费的办公条件,成都八中未予提供;授课时由于没有老师去,学生作为服务对象签字确认是恰当的,且合同也未约定要学校签字、盖章;授课老师均是有资质的,也并无强制性规定必须具备中学教师资格。博士达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成都八中支付博士达中心教育服务报酬36800元及利息100元;二、依法判令成都八中向博士达中心支付违约金279300元;三、依法判令成都八中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6日,博士达中心与成都八中签订了《关于在成都八中设立“博士工作站”的合作协议》,约定博士达中心在成都八中设立“博士工作站”,开展以高中相关学科知识为载体的研究性学习,“博士达工作站”对合作项目的学术事宜具有决定权。成都八中从现在的高一年级(高2013级)中,遴选两个理科班,每班博士达中心投入504学时。付款金额及方式为:成都八中按每学时(40分钟)400元的标准向博士达中心支付报酬,每月30日前成都八中支付博士达中心当月应付酬金的80%,并以现金的方式划入博士达中心指定授课教师的个人账户,剩余的酬金在期末(6月30日前,12月31日前)决算。若一方擅自不履行本合同的,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按未履行部分总金额的25%的违约金。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6日,胥涛、寇金辉、唐婷婷、刘宗岩等在9份《博士工作站教师教学登记表》上签名,确认杨党校、吕子明、刘俊超、汪慧强等老师共计授课92个学时。庭审中,博士达中心提交数份《问卷调查》、测评试卷及学生书写的听课感、心得,证明博士达中心聘请的授课老师教学水平高超。上述事实有《关于在成都八中设立“博士工作站”的合作协议》、《博士工作站教师教学登记表》、《问卷调查》、测评试卷、听课感、心得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双方。一审法院认为,博士达中心与成都八中签订的《关于在成都八中设立“博士工作站”的合作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博士达中心提交的《博士工作站教师教学登记表》、《问卷调查》、测评试卷及学生书写的听课感、心得,可以认定在2015年1月至同年6月期间,博士达中心组织教师授课92学时。按合同约定,成都八中应向博士达中心支付报酬为92学时×400元=36800元。博士达中心组织教师授课后,成都八中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教学报酬,其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合同约定若一方擅自不履行本合同的,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按未履行部分总金额的25%的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违约金的约定应兼具赔偿性与惩罚性,以赔偿性为主。庭审中成都八中明确提出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减少,结合成都八中欠款的时间、数量、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对成都八中的惩罚性等综合因素,一审法院酌定违约金以成都八中所欠教学报酬为基数,从博士达中心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成都八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博士达中心支付教育服务报酬368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68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8日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2元,减半收取3021元,由成都八中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博士达中心向法庭提交了:1、四科教案;2、付费的凭证;3、数学专题手稿。拟证明博士达中心为履行合同付出了相应费用,存在巨大损失。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成都八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且认为系博士达中心单方制作,不属于新证据。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教案及手稿等均系博士达中心单方面出具,是否系专门为履行本案所涉合同编制,博士达中心并无法证实,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向谢克难付费的凭证32万元,仅有收条,无其他履行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博士达中心已经支付且系其在本案所涉合同下的损失,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成都八中是否应当支付博士达中心36800元报酬及利息。《关于在成都八中设立“博士工作站”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博士达中心在成都八中授课为每课时400元,且合同中对酬劳的支付并未约定其他附属条件,故只要博士达中心在成都八中履行了上课义务,成都八中就应当支付相应酬劳,同时结合之间的授课已经结算的事实,也能对此予以佐证。博士达中心向法庭提交了《博士工作站教师教学登记表》、《问卷调查》、测评试卷、听课感、心得等,用以证明博士达中心已向成都八中学生授课92课时的事实,成都八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虚假的,故博士达中心据此要求成都八中支付36800元报酬,本院予以支持。博士达中心主张的100元利息,因合同对此并无约定,且博士达中心已主张了违约金,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二、成都八中是否应当支付博士达中心违约金,其计算标准是什么。博士达中心以合同约定总课时3024课时的25%主张违约金为279300元,本案中双方约定课时酬劳于当月将80%以现金方式划入博士达中心指定账户,剩余酬劳在期末(6月30日前、12月31日前)决算,本案所涉课时酬金均发生于2015年1月-2015年6月,按照合同约定,最迟于2015年6月30日前应当给付,但成都八中未按约定支付,属违约行为,应当支付相应违约金,因本案双方并未解除合同,博士达中心以合同约定总课时3024课时的25%主张违约金为279300元并无依据。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在博士达中心未对其实际损失进行举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兼顾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并参照民间借贷关于利率的相关法律规定,确定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博士达中心及成都八中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89元,由成都博士达现代教育开发与研究中心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20元,由四川省成都市第八中学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卫红审判员 李靖杰审判员 姚 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青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