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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3民初17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郭俊杰与石永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俊杰,石永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3民初1728号原告:郭俊杰,男,汉族,1968年2月7日生,住舒兰市被告:石永贵,男,汉族,1970年11月23日,住舒兰市。原告郭俊杰诉被告石永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春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永贵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郭俊杰诉称:2016年7月16日17时许,在舒兰市春意面馆门前,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之前欠的按摩费,被被告殴打,致原告眼部、头部受伤,左眼缝合9针,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626.82元.误工费(400×30天)12000元、护理费(124.08元×7天)86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7天)700元,交通费434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30天未开店的房租费1500元,合计24339.38元。被告缺席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系盲人开按摩院,原、被告因按摩认识,被告曾在原告处按摩。2016年7月16日17时许,原告去被告妻子工作的春意面馆堵被告向被告索要其之前在原告处被告和其领去的工长欠的按摩费,被告产生不满后,被告用拳头将原告打伤。原告当即入住舒兰市人民医院,因舒兰市医院无法缝合,后到吉林市人民医院、北华大学附属医院、吉林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诊断,在吉林市中心医院缝合,后于2016年7月19日入住舒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左眼睑挫裂伤、左眼球结膜下出血、右眼睑钝击伤”。在吉林检查缝合费用计707.49元;在舒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用计5519.33元;原告外购破伤风药品400元;法医鉴定轻微伤,鉴定费210元。被告因殴打原告被舒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入院通知单、舒兰市人民医院、吉林中心医院诊断书3份、中心医院病历证明破伤风药外购、出院诊断和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10张证明缝合、鉴定费收据、舒兰市人民医院病历收据、本院调取的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卷宗材料在卷,与原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本院据此确认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打车费及收入流水账因无法确认其真实、客观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按摩服务,被告应按服务内容给付服务费用,被告未及时给付,当原告索要时却将原告打伤,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和健康权,被告应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其中交通费去吉林的往返车费合理予以支持,出租车票据属不合理费用不予支持;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以及要求的未开店房租费未有合法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自伤始至出院计10天,其请求误工30天及按每天400元计算无合法依据,本院予以调整,应以10天误工,酌情按照商务服务行业标准每天155.99元计算误工费用,以上应支持费用均按2015-2016年度赔偿标准计算。综上,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永贵赔偿原告郭俊杰医疗费6626.82元、误工费(10天×155.99元)1559.9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10天×100元)、护理费(120.82元×10天)1208.20元、交通费313元、鉴定费210元,总计10917.9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205元,被告承担73元,原告自负132元。上述有给付义务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春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雨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