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7民初14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王严球与聂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严球,聂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7民初1426号原告:王严球,男,1957年0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颖,贵州诚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勤,男,197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凤冈县。原告王严球与被告聂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严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严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聂勤支付原告服装款32,860元及逾期利息3943.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价值人民币40,860元的服装销往贵州省六枝特区的学校,当时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8000元,尚欠货款32,860元出具了借条一份,并明确约定在收到服装后三天内付清。当月,原告将该批服装发往六枝学校,被告与学校结清了服装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32,860元。被告已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支付价款32,860元及逾期利息3943.20元,被告聂勤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订货单》、《欠条》、《证明》等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被告向原告订购一批价值人民币40,860元校服发往贵州省六枝特区落别乡学校,其中有472套为单价40元,计价18,880元,有628套单价35元,计价21,98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8000元,约定尾款32,860元在货到六枝纳骂学校后三日内付完。同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32,860元的欠条,并明确约定在收到服装后三天内付清。被告在收到订购的全部服装,并与学校结清价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32,860元。为此,原告以被告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履行继续支付价款义务,并支付逾期利息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方提供证据,可以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收货后,未对标的物提出异议,应当向原告支付价款。被告拒不支付价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根据法律规定,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主张,于事实、法律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聂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聂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价款32,8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943.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由被告聂勤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兑现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告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安宣强审 判 员 马进敏人民陪审员 朱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欧川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