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4民初48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张存军与刘崇得、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存军,刘崇得,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4837号原告:张存军,男,1977年4月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国,天津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亚男,天津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崇得,男,1970年10月10日,汉族,住武清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经济开发区东海路20号靖烨科技园8号楼9层。主要负责人:艾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岐彬,该公司职员。原告张存军与被告刘崇得、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国,被告刘崇得、永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岐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存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263.33元、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52619.58元、护理费6353.27元、交通费415.70元、伤残赔偿金3696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159.68元、鉴定费3000元、住宿费150元等共计133325.96元,其损失由承保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承保范围以及不足部分由刘崇得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刘崇得。2014年7月4日1时40分许,张存军驾驶刘崇得所有的冀J×××××、冀JQG**挂号重型半挂大货车,行驶至G65高速公路由北向南124公里加150米处时,与高速公路反光标识牌及边护栏发生碰撞后驶入右侧路基,造成张存军受伤、车辆受损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存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当日被送到鄂尔多斯市卫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刘崇得在被告永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险。前期的相关费用经武清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二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结案且已执行完毕。2016年3月8日至2016年3月17日在张北县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9天。现原告就再次发生的损失提起诉讼。被告永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医疗费已经在(2015)武民二初字第685的民事判决书中履行完毕,根据一事不二诉的原则,请本院驳回原告增加的误工费、护理费等诉讼请求;对于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不予认可,本险种是人身意外险,本鉴定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评定的十级残,我司认为不合理,应当按照人身意外的鉴定标准鉴定,不是根据交通事故进行鉴定,对鉴定书不予认可;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的一切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被告刘崇得辩称,当时原告已经把我的车撞报废了,请法院酌情考虑其过错。经审理查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刘崇得。2014年7月4日1时40分许,原告张存军驾驶冀J×××××、冀JQG**挂号重型半挂大货车,行驶至G65高速公路由北向南124公里加150米处时,与高速公路反光标识牌及边护栏发生碰撞后驶入右侧路基,造成原告张存军受伤、车辆受损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存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当日被送到鄂尔多斯市卫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出院,住院治疗12天。2016年3月8日至2016年3月17日原告再次到张北县医院住院治疗,进行内固定取出术。原告支出医疗费11263.33元。本案成讼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天昊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2016年8月22日该所作出津天昊法鉴字(2016)第23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右侧股干骨折行手术内固定,构成10级伤残;2.误工期为30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2800元、材料费200元。另查明冀J×××××、冀JQG**挂号重型半挂大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孟村回族自治县广利汽车运输队,孟村回族自治县广利汽车运输队在被告永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每人保额为50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补贴险每人保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合同特别约定对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发生的符合当地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的、医学必要的、合理的医疗费用扣除3000元免赔额后,按照80%的比例给付,意外补贴费用仅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本院(2015)武民二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被告永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已在意外伤害医疗、补贴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6884.95元。原告张存军的被扶养人有张存军之父张成(1947年7月8日生)、张存军之母王桂宝(1948年6月16日生)、张存军之女张哲(2002年3月2日生),原告张存军为农业户口。本院认为,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额为500000元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补贴险,保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永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被告永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已在意外伤害医疗、补贴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6884.95元,故此项保险剩余限额3115.05元,原告支出医疗费元11263.33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已超意外伤害医疗、补贴险保险限额,被告永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意外伤害医疗、补贴险保险剩余限额3115.05元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永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对天津市天昊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年8月22日作出的津天昊法鉴字(2016)第235号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交推翻此鉴定意见书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永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36964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2159.68元过高,结合原告伤残情况和原告被扶养人情况支持11322.7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48286.73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伤残10级的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出的鉴定费2800元、材料费200元,材料费为收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2800元属为查明事实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住宿费不属保险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刘崇得系雇佣关系,双方的纠纷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张存军保险金59201.78元。二、驳回原告张存军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2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担负682元,由原告张存军担负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瑞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文祥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