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81民初21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青铜峡市盛世安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陆兴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铜峡市盛世安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陆兴宁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381民初2194号原告:青铜峡市盛世安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铜峡市。法定代表人:邓保林,该公司经理。被告:陆兴宁,男,1979年2月27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青铜峡市。原告青铜峡市盛世安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陆兴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原告青铜峡市盛世安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铜峡市盛世安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青铜峡市盛世安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叶 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玉莉(2016)宁0381民初2194号民事裁定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撤诉,由人民法院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