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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47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赵忠伦与江苏万年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忠伦,江苏万年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梁刚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4739号原告:赵忠伦,男,汉族,1956年2月22日生,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陈岚,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万年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灌南县人民西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4139663482Y。法定代表人:谷学付,该公司董事局主席。委托代理人:肖国洪,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成智,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梁刚,男,汉族,1968年9月29日生,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赵忠伦诉被告江苏万年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万年达公司”)追索劳动报酬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梁刚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赵忠伦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岚、被告江苏万年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智,被告梁刚均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开庭审理。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依法公开进行第二次开庭,原告赵忠伦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岚、被告江苏万年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国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刚经本院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8月进入被告江苏万年达公司位于九龙坡区白马凼石小路178号的重庆格调商住楼工地工作,任预算员,月工资10000元。在工作期间,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江苏万年达公司长期拖欠原告劳动报酬。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资35000元。被告江苏万年达公司辩称:原告是被告梁刚雇请的人员,与我公司无关,梁刚是挂靠我公司承接工程,工程地点位于九龙坡区白马凼石小路178号的重庆格调商住楼。被告梁刚辩称:认可原告诉称的工作时间和工资标准,原告是我雇请的工作人员,我同意支付拖欠的报酬35000元,但要求原告办理结算工作。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4日,原告就劳动报酬争议向重庆市九龙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江苏万年达公司支付工资4.5万元。该委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原告遂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举示了《建设工程进度工程进度造价》、《土石方工程施工进度总价》,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江苏万年达公司提供了劳动。被告江苏万年达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经审查,《建设工程进度工程进度造价》上载明建设单位为重庆格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被告江苏万年达公司,现场经办人为原告,该表上加盖有被告江苏万年达公司印章。《土石方工程施工进度总价》上载明了开挖土石方的总价,施工单位为被告江苏万年达公司,该表上有原告签字,并加盖有被告江苏万年达公司印章。庭审中,原告陈述是被告梁刚招聘其去工地从事预算造价工作,平时工作由被告梁刚安排,报酬也由其发放。原告举示了中国银行交易明细,被告江苏万年达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该明细上显示被告梁刚曾向原告支付款项。以上事实,有仲裁申请书、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建设工程进度工程进度造价、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曾在九龙坡区白马凼石小路178号的重庆格调商住楼工地工作。根据被告梁刚和原告的陈述及证据可知,原告是由被告梁刚招聘,报酬也由被告梁刚发放。而原告主张与被告江苏万年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该公司对其进行过管理,也未举证证明被告梁刚是该公司的员工,无法看出原告与江苏万年达公司之间有人身和财产上的从属性,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苏万年达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与被告梁刚存在雇佣关系。现被告梁刚认可并同意支付拖欠原告的报酬35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虽然被告江苏万年达公司与原告不具有劳动关系,但是被告江苏万年达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其对于实际施工人梁刚雇佣的工人所现实发生的劳动报酬也应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万年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梁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赵忠伦劳务报酬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37元,由被告江苏万年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梁刚各负担168.50元(因原告已预交,此款由二被告随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欢谷小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