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刘康抢劫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刘康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刑初62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男,197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被告人自报刘康,男,199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辩护人戚夏凤,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6)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康犯抢劫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薇,被告人刘康及其辩护人戚夏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1次。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当庭诉称,要求被告人刘康赔偿医药费人民币98,000元、护理费人民币35,000元、营养费人民币15,000元、误工费人民币50,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0元、精神赔偿费人民币150,000元、出院治疗费人民币65,000元。据此,还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相关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被告人刘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没有意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刘康经事先预谋,携带匕首、口罩、手套等作案工具,至本区北松公路6700弄附近,搭乘被害人侯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浙CZXX**的小型轿车。车行驶至中山东路延伸段106号东侧10米处时,刘康持匕首割伤侯某某颈部,劫得人民币17元及银行卡等物品,后侯某某挣脱并逃离车辆,刘康下车逃逸。经鉴定,侯某某因外伤致右颈前部皮肤裂创,构成轻伤一(壹)级。2015年12月29日,被告人刘康被公安机关抓获。事发后,被害人侯某某即至医院进行治疗,至本案庭审,被害人治疗时间至2016年7月8日(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1月6日系住院治疗)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包括医疗用器械)人民币46,875.18元。在审理过程中,根据侯某某的申请本院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侯某某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该鉴定费用为人民币900元。另查明,侯某某于2012年8月起系在本区务工的人员。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胡某某、闵某某的证言,监控录像,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医院检验情况记录、相关病历资料及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相关鉴定意见书及相关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康的抢劫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人提出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分析如下:关于原告人提出的医药费人民币98,0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根据原告人当庭提供的相关医疗费单据等材料,涉及原告人的就医费用(包括医疗用器械)应为人民币46,875.18元,故本院确定医疗费为人民币46,875.18元;关于原告人提出的护理费人民币35,000元、营养费人民币15,000元、误工费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原告人住院期间已支付陪护费人民币712.5元,且经过鉴定确认其之损伤确需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以4个月计算)、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鉴定费人民币900元,故本院依照相关规定确定误工费为人民币8,760元[2,190元(本市2016年度最低工资标准)×4个月]、营养费为人民币2,400元(60天×40元/天),护理费为人民币3,112.5元(712.5元+60天×40元/天)、鉴定费为人民币900元;关于原告人提出的交通费人民币10,0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原告人未向本院提供有效的交通费票据,故本院依据其就医情况酌情予以确定交通费为人民币600元;关于原告人提出的精神赔偿费人民币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规定,该费用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故原告人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人提出的出院治疗费人民币65,0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该费用目前尚未发生,据此,该费用在本次诉讼中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诉讼。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22年1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的涉案被抢物品,发还被害人(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均已发还)。三、扣押在案的其他涉案物品,均予以没收。四、被告人刘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医疗费人民币46,875.18元、误工费人民币8,760元、营养费人民币2,400元、护理费人民币3,112.5元、交通费人民币600元、鉴定费人民币900元,合计人民币62,647.68元,由被告人刘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燕审 判 员 刘海林人民陪审员 张士雄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文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