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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6民初61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马玉荣与陈晨、李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荣,陈晨,李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6146号原告:马玉荣,女,1977年12月4日出生,住江苏省东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春、嵇永根,连云港市海州区朐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晨,男,1987年1月5日出生,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李宁,男,1987年6月3日出生,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男,1987年1月5日出生,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原告马玉荣与被告陈晨、李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唐乐毅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玉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春,被告陈晨、李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玉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7127.17元、护理费3097元(37173÷12÷30×30)、误工费9270元(37173÷12÷30×90)、营养费600元(2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5天)、司法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合计23544.1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0日21时许,被告陈晨驾驶苏G×××××轿车沿解放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向南右转弯时,该车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马玉荣驾驶的载于维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当时被送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入院诊断原告头部外伤,软组织挫伤,脑震荡,左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内侧软组织损伤,住院五天,稍有好转即出院,未痊愈,花去医疗费7127.17元,经连云港市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马玉荣2016年7月10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误工)期从伤起以90日,护理及营养期限从伤起各以30日为宜,左膝仍需继续康复治疗,建议补偿后续医疗费2000元为妥。另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晨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马玉荣负事故次要责任,于维发无责任。被告李宁系该车所有人,在该车发生事故期间未对该车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晨辩称:当时双方调解时是15000元,对误工费有异议,后续治疗费如果产生就我赔偿,但是没有产生我就不赔偿,误工费应根据收入证明来。被告李宁辩称:意见同陈晨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0日21时许,陈晨驾驶苏G×××××轿车沿解放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向南右转弯时,轿车与由西向东行驶马玉荣驾驶的载于维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马玉荣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一大队认定,陈晨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马玉荣负次要责任,于维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7126.17元。原告伤情经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玉荣2016年7月10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误工)期从伤起以90日,护理及营养期从伤起各以30日为宜。左膝仍需继续康复治疗,建议补偿后续医疗费贰仟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马玉荣于2014年6月份起,租住在本市海州区利民路20号楼2单元302室。苏G×××××轿车行驶证所有人为被告李宁。事故发生时,苏G×××××轿车未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两被告未支付原告任何款项。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其余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仍有不足的,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此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陈晨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马玉荣负次要责任,于维发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承担主要责任的,增加机动车方1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陈晨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苏G×××××轿车未购买交强险,故原告损失由被告陈晨、李宁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陈晨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案原告的损失,本庭核定如下:医疗费712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护理费3055.32元(37173元/年÷365天×30天)、误工费9165.95(37173元/年÷365天×90天)、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共计23367.44元。原告的损失由被告陈晨、李宁在交强险范围内连带承担22067.44元,剩余1300元,由被告陈晨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0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玉荣23107.44元;二、被告李宁对原告马玉荣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数额22067.44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马玉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陈晨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陈晨在履行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0301040009094。审判员  唐乐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薛 晨后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二款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海州区人民法院执行账号开户名称: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账号:11560188000046471开户行:江苏银行浦中支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