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71行终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陕西松蓝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松蓝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陕71行终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松蓝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高新区高新五路二号。法定代表人金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凌,男,回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二环北路东段739号。法定代表人王吉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东印,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任敏,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陕西松蓝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工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6)陕7102行初40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省工商局以原告松蓝公司连续两年未按规定参加年度检验为由,于2009年7月20日作出陕工商处字(2009)第100-79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了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6100002075016)。2016年5月24日,原告对上述处罚决定不服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撤销陕工商处字(2009)第100-79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于2009年7月20日作出所诉的行政处罚决定,而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五年的最长起诉期限,其诉讼权利依法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上诉人松蓝公司上诉称,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定的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的起诉虽然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但是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处罚的过程中没有履行告知、听证、送达等法定程序,因此上诉人是有正当理由的,起诉符合“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条件且符合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1.撤销(2016)陕7102行初403号行政裁定;2.撤销被上诉人省工商局2009年7月20日作出的陕工商处字(2009)第100-79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起诉期限是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就行政争议进入实体审查的前提。本案被上诉人省工商局于2009年7月20日作出陕工商处字(2009)第100-79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人松蓝公司于2016年5月24日向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就被上诉人省工商局所作的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超过五年的起诉期限。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松蓝公司认为其起诉符合法定起诉期限的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晟审 判 员 屈艳红代理审判员 王一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姬晓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