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特8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广州市银达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曾召素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2016民特871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广州市银达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曾召素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特871号申请人:广州市银达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嘉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建文,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曾召素委托代理人:江立远。申请人广州市银达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曾召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穗劳人仲案[2016]2520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银达公司申请撤销裁决的理由是:曾召素2016年2月22日到申银达公司做柜台销售员,双方经协商后约定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工资2300元/月,曾召素入职后,银达公司曾多次要求曾召素签署劳动合同,但曾召素说需要将劳动合同带回去详细看看再决定是否签署,银达公司认为既然曾召素都已经在此工作,迟些时间签署也不影响,而且还在试用期内,曾召素考虑也正常,所以也就没有强制要求曾召素签署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系曾召素一直拖延不签署所致,过错全在于曾召素,银达公司并无过错;且按照法律规定,只有先确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方才可以要求经济赔偿金,所以假使未签署劳动合同需要赔偿双倍工资,也应该是先确定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前提,曾召素并未提出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故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尚不确定,在此情形之下,曾召素直接提出要求赔偿双倍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曾召素由于试用期间抢单、不团结同事、多次欺负同事、私自乱卖货等恶劣行径,在人证物证俱全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视而不见、直接否认,颠倒事实、胡乱裁决。仲裁由始至终没有告知要证人出庭作证,就私自裁决证人证词不采信,罔顾事实,滥用权力。从公司利益和声誉,还考虑到整个销售团队的合作,我司决定在试用期内和曾召素终止合作,这完全合情、合理、合法,所以仲裁裁决第二项裁决我司赔偿曾召素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50元是完全不符合事实依据的,要求撤销,我司相信法律并没有强制要求用人单位录用不合格的人员。另曾召素试用期间公司并没有拖欠曾召素一分钱工资,节假日都是双倍工资结算,也没有扣过曾召素一分钱工资,在此情况下,曾召素竟然申请劳动仲裁,曾召素申请裁决的理由是出去找不到事情做,回家交不了差才将我司告到劳动局。最荒唐的是广州劳动仲裁委在没有任何证据和纠纷依据的情况下,凭曾召素的单方说法竟然受理了此案,实属不可思议。在此建议仲裁员要提高自己的能力,要分清事实。曾召素在5月份由于销售额没有达标,所以申请撤销支付提成的仲裁决定。综上所述,银达公司在曾召素试用期内屡次犯错不改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关系完全合理、合法,仲裁在人证物证,证人证言清晰确凿的情况下,完全扭曲事实,颠倒是非黑白,错误裁决,混乱裁决,在曾召素5月份销售额完全不达标的情况下,仲裁裁决银达公司支付提成没有依据。为了维护我司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广州市中级法院撤销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劳人仲案[2016]2520号裁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裁决。被申请人曾召素答辩称:我方对仲裁裁决结果没有异议,不同意银达公司的意见。具体答辩意见如下:我方在仲裁中所提交的证据和陈述都表述的很清楚,银达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恳请法庭维持仲裁委的裁决。本院审理期间,银达公司、曾召素均没有新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经本院审查,银达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可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银达公司该项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州市银达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撤销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劳人仲案[2016]2520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广州市银达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 群审 判 员 杨玉芬代理审判员 徐 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婷江志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