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22民初23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刁锡林、杨瀚、刁国平与被告田我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锡林,杨瀚,刁国平,田我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2民初2308号原告:刁锡林,男,1964年2月28日出生。原告:杨瀚,男,1976年8月26日出生。原告:刁国平,女,1976年9月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乔洪波,四川诚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我胜,男,1954年11月29日出生。原告刁锡林、杨瀚、刁国平与被告田我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三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我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刁锡林、杨瀚、刁国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田我胜归还原告借款6万元和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及理由:2014年7月10日,被告田我胜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4%,借款期限2个月,原告于当天向被告银行卡转账6万元。被告仅支付前2个月利息,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同年9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田我胜未作答辩。原告刁锡林、杨瀚、刁国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和收条原件及转账凭条等证据,被告田我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并与本案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0日,被告田我胜向原告刁锡林、杨瀚、刁国平出具借款6万元的借条一张,借条内容是“今借到刁锡林、杨瀚、刁国平人民币陆万元,大写��陆万元整,月息4%,月月付息。贰个月。借款人田我胜,身份证5129281954xxxx0015,二0一四年七月十日”。在该借条的借款人下面有打印的“担保人:刁国平,身份证5129251976xxxx0066”,并在借条的借款金额和“田我胜”签名和身份证号码上均盖有指印。同天,被告田我胜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收条内容是“今收到刁锡林、杨瀚、刁国平人民币陆万元,大写:陆万元整,月息4%,月月付息。收款人田我胜,二0一四年七月十日”,在收条的借款金额和“田我胜”签名上均盖有指印。当天,原告用刁锡林的银行卡账号62103314100xxxx9776向被告田我胜银行卡账号62103314100xxxx0412转款6万元。2014年9月10日,被告田我胜向原告刁锡林、杨瀚、刁国平出具借款6万元的借条一张,借条内容是“今借到刁锡林、杨瀚、刁国平人民币陆万元,(大写:陆万元整),月息4%,月月付息。此款用于材料款,此据。借款人(签印)田我胜,身份证5129281954x****015,电话13608****xx,2014年9月10日”。在该借条的“借款人”的左边手写有“7月10日所写借条作废”,并在借款金额和“田我胜”签名和身份证号码上均盖有指印。同天,被告田我胜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收条内容是“今收到刁锡林、杨瀚、刁国平人民币600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月息4%,月月付息。此据。收款人田我胜,电话13608****xx,2014年9月10日”。在收条的大写金额上盖有指印。2016年9月23日,原告刁锡林、杨瀚、刁国平向法院起诉,以被告仅支付了借款期限两个月内的利息,重写借条后,被告没有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田我胜催收未果,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刁锡林、杨瀚、刁国平要求被告田我胜归还借款6万元,提供了被告���我胜签名的两张借条和两张收条,以及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的转账凭条,故对原告向被告田我胜提供借款6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自认被告按照前一张借条的约定支付了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后面的借条中约定月息4%,但原告只要求被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本院予以认可;双方虽然在2014年9月10日的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但约定了月月付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田我胜归还借款和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我胜归还原告刁锡林、杨瀚、刁国平借款6万元和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9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上述金钱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在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田我胜负担(原告刁锡林、杨瀚、刁��平已垫付,在本案执行中,由被告田我胜一并支付给原告刁锡林、杨瀚、刁国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建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姝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