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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5民初11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廖秋仙与被告白仁财、李腊香、常德市鼎城区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秋仙,白仁财,李腊香,常德市鼎城区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5民初1158号原告:廖秋仙,女,195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桃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会军,常德市法学会法律工作者。被告:白仁财,男,196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桃源县。被告:李腊香,女,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桃源县。被告:常德市鼎城区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法定代表人:王协平,该公司负责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负责人:宋维军,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力均,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秋仙与被告白仁财、李腊香、常德市鼎城区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常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人民财保常德分公司申请鉴定,本院准许。原告廖秋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会军、被告白仁财、李腊香、人民财保常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达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秋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白仁财、李腊香、顺达运输公司、人民财保常德分公司共同赔偿廖秋仙损失145603.14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9日17时许,白仁财驾驶湘J11J**货车,在桃源县陬市镇高家岗村路段时与李腊香驾驶的电动车(搭乘廖秋仙)相撞,造成李腊香、廖秋仙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李腊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白仁财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廖秋仙不负责任。廖秋仙的损失有:1.医药费73556.97元;2.鉴定费1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4.营养费7000元;5.交通费600元;6.护理费6000元;7.误工费13468.65元;8.残疾赔偿金16489.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126815.12元。白仁财辩称:交通事故情况属实,垫付的医药费用在保险公司理赔后应当返还。人民财保常德分公司辩称:1.医疗费应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2.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4.营养费不予支持;5.交通费酌情处理;6.误工费因廖秋仙已满60周岁,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按14年计算。李腊香、顺达运输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9日17时许,白仁财驾驶湘J11J**货车,行驶至桃源县陬市镇高家岗村路段时与李腊香驾驶的电动车(搭乘廖秋仙)相撞,造成李腊香、廖秋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李腊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白仁财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廖秋仙不负责任。廖秋仙受伤后,送至医院救治,住院20天。经司法鉴定,廖秋仙的伤情评为十级伤残;需住院治疗,医疗费按实际费用计算;医疗终结时间6个月;护理期2个月(限1人陪护);评估再次手术费用8000元,住院15日,休息15日,需1人护理15日。另查明,白仁财所有的湘J11J**货车挂靠在顺达运输公司。再查明,白仁财垫付医疗费58889.75元。顺达运输公司为湘J11J**货车在人民财保常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第三者险),第三者险保险金额20万元,交强险与第三者险期限均自2015年4月3日0时起至2016年4月2日24时止,对第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的附加险。本院认为,医疗费、鉴定费应以实际票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以实际住院天数每天100元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以实际减少的收入为准;交通费酌定为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本院认定廖秋仙各项损失为:1.医药费73556.97元;2.鉴定费1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100元/天×35天);4.营养费1050元(30元/天×35天);5.交通费300元;6.护理费6000元(80元/天×75天);7.误工费13468.65元(69.07元/天×195天);8.残疾赔偿金16489.5元(10993元/年×14年×10%);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20565.12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廖秋仙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的部分,应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因本次事故,还造成了李腊香受伤,李腊香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2717.57元,占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的35.36%;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1795.57元,占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69%。因此,人民财保常德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额内赔偿廖秋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464元(10000元×64.64%),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廖秋仙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34100元(110000×31%)。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外的费用,应按照各自过错分担,因为白仁财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64000.9元(80001.12×80%)应由人民财保常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李腊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6000.22元(80001.12×20%)。鉴定费是因得不到及时理赔的情况下进行的必经程序,是必要的、合理的支出,因此,鉴定费应由过错方按照过错比例承担,应由白仁财承担的部分由人民财保常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伤者住院期间用药,是病人所无法控制的,是医生根据伤者的伤情决定的,因此,非医保用药应当在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综上所述,对廖秋仙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人民财保常德分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顺达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廖秋仙4056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廖秋仙64000.9元,共计104564.9元;二、李腊香赔偿廖秋仙16000.22元;三、廖秋仙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取得的上述保险赔款中向白仁财返还58889.75元;四、驳回李腊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可直接汇入以下账户(户名:桃源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桃源支行,账号:190807252920001092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36元,减半收取计1418元,由白仁财负担1134元,由李腊香负担2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封长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铁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