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02民初65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潘丽萍与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中心支公司、第三人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丽萍,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中心支公司,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6571号原告:潘丽萍,女,197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委托代理人:陈莉萍,系甘肃方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世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玮琼,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向前,系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周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臧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潘丽萍与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人寿公司”)、第三人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掖农商银行”)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丽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莉萍、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人寿公司”)、第三人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掖农商银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丽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保险赔偿金1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共计10万元),约定贷款用途为蔬菜种植。同时,陈鑫针对该两笔贷款,分别在被告处购买《人保寿险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第三认为第一受益人,原告是第二受益人。2014年11月30日下午,陈鑫在自家韭菜大棚上干活时不慎摔下,于12月1日死亡。当天,原告第一时间向被告及第三人报案,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保险赔偿金10万元,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人民人寿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诉称贷款时间及金额10万元、原告在我公司购买保险、第三人为第一受益人、原告为第二受益人均没有异议。对原告陈述其丈夫陈鑫受伤的时间、经过没有异议,但对其死亡是否是因从菜棚上摔下来导致的有异议,我们认为死亡原因不确定。第三认为第一受益人,如果贷款没有偿还的话则原告不能受益。只能就其已经偿还的50000元收益。第三人张掖农商银行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状中所称2014年3月11日、2014年7月3日其丈夫陈鑫向我行的两笔贷款共计10万元已经于2015年8月21日偿还4万元和1万元,2015年12月1日偿还2万元,2015年4月13日偿还3万元,以上贷款全部还清。本案现与我行也没有关系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1日、2014年7月3日,原告潘丽萍丈夫陈鑫先后两次在第三人张掖农商银行分别贷款50000元,两次共计100000元,用于大棚蔬菜种植。借款合同签订后,陈鑫先后于2014年3月11日、2014年7月3日,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民人寿公司购买《人寿保险小额贷款借款人保险投保单暨保险单》两份,每份保险金额均为50000元,第三人均为第一受益人,原告为第二受益人。两份合同《投保须知》第四条保险责任简介约定:“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且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我们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第五条责任免除简介约定:“……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者残疾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⑴您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故意自伤;⑶被保险人斗殴、酗酒、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⑷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限证件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⑸被保险人妊娠(包括异位妊娠)、流产、分娩、节育;⑹被保险人因精神疾病而导致的意外伤害;⑺被保险人因整容手术或其他内、外科手术导致医疗事故;⑻被保险人因受国家管制药物的影响或未遵医嘱服用、涂用、注射药物而导致的意外伤害;⑼被保险人从事潜水、空中运动、攀岩、探险、摔跤、武术、特技表演、赛马、赛车及其他高危险活动或高危险运动;⑽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⑾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合同还特别约定:“除本保险单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单身故保险金、伤残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第一顺序受益人为向被噶保险人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其受益份额为保险金申请当时被保险人依据借款合同仍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之和,但以本保险单约定的应给付保险金额为限。……如给付的保险金超过第一顺序受益人的受益份额,本公司将剩余部分的保险金给付第二顺序受益人。……”另查明,2014年11月30日下午5时30分许,陈鑫在自家韭菜大棚上搭盖棉被时不慎摔下,因无明显伤势,陈鑫休息片刻干完剩余活计后回家休息。2014年12月1日凌晨2时许,陈鑫在家中休息时意外死亡。在查明,陈鑫在第三人处的100000元贷款,原告潘丽萍已于2015年8月21日偿还5万、于2015年12月1日偿还2万元、于2015年4月13日偿还3万元,以上贷款全部还清。上述事实,由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十三人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人寿保险小额贷款借款人保险投保单暨保险单》两份、隋家寺村委会出具的陈鑫死亡证明一份、《农村小额贷款自助循环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两份、还款明细三张、原告与陈鑫的户口本一份、证人赵聚庆、蒋要忠的证言;被告提交的面访笔录一份、张掖市人民医院急救中心急救笔录复印件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关于被保险人陈鑫是否系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问题。被保险人陈鑫与被告签订的《人寿保险小额贷款借款人保险投保单暨保险单》投保须知中明确约定:“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且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我们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虽然合同未对“意外伤害”的内容作出约定,但对被告的免责条款作了明确约定。原告本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公司对原告进行的面访谈话及证人赵聚庆、蒋要忠的证言均证实被保险人陈鑫在其家中不明原因而死亡,被告虽不认可原告对陈鑫系因干活期间不慎摔落导致意外死亡的主张,但对陈鑫的死亡原因亦不明确,且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辩解。加之陈鑫的死亡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被告免责条款的任意一项情形,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履行其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另,被保险人陈鑫死亡后,原告作为陈曦的妻子及保险合同中的第二顺序受益人,已经将被告承保的第三人向被保险人陈鑫发放的贷款本息全部清偿,第三人亦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再主张权利,被告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身故保险金10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潘丽萍身故保险金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小芳代理审判员 曾丽娟人民陪审员 李多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