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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1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张渝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1刑初24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餐饮服务人员,住上饶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6日被上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经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18日被上饶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以饶县检公诉刑【2016】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黎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潜入上饶县中医院七楼妇产科西侧值班休息室,发现休息室内无人便窃取置于床上的oppo牌FIND7轻装版手机一部、小米牌红米1s手机一部,以及置于柜内手提包内的现金三百余元。经上饶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咨询:被盗oppo牌FIND7轻装版手机、小米牌红米1s两部手机价值人民币2,232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供述及辩解,被害郑某芝陈述,证毛某英兰某峰证言,指认现场照片,上饶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咨询回复函,现场监控视频,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共计2,53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不到四个月又犯盗窃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其自愿认罪,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蔡永南人民陪审员  廖远贵人民陪审员  张德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梦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