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699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郑西雷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西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69982号原告郑西雷,男,1974年2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林峰,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昕,女。原告郑西雷与被告刘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西雷的委托代理人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郑西雷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某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西雷诉称,2014年12月8日10时许,案外人刘某驾驶闽JBXX**小型轿车由东向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美林小城南门口时,适遇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因刘某转弯未确保安全,导致两车相撞、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闽JB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2015年8月24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03,797.40元(人民币,下同),案外人刘某赔偿原告2,500元。2016年6月28日,原告住院进行第二次治疗。现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剩余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后续医疗费6,068.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持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10时许,案外人刘某驾驶闽JBXX**小型轿车由东向北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康桥镇美林小城南门口时,适遇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因被告刘某转弯未确保安全,致两车相撞、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4月28日,原告的伤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郑西雷因交通事故致左肩锁关节脱位(Ⅲ度),目前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2016年6月28日,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住院治疗,行左肩锁关节脱位取内固定术。另查明,闽JB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原告曾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案外人刘某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判决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郑西雷73,985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下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承担62,985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原告郑西雷29,812.40元。该判决已生效。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258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前案生效判决,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先在剩余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剩余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凭据核算,扣除伙食费41元,本院确认为6,027.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考虑本案实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可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综上,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6,287.1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剩余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元,在剩余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087.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西雷6,287.1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郑西雷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卿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邱 灵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