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11民初48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无锡弘宇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无锡市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朱锡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弘宇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无锡市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朱锡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1民初4810号原告:无锡弘宇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万石镇工业北区马庄路。法定代表人:钱鸿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飒英,无锡市滨湖区太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无锡市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梁青路蒋巷5号。投资人:朱锡明。被告:朱锡明。原告无锡弘宇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宇腾公司)与被告无锡市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装公司)、朱锡明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飒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装公司、朱锡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弘宇腾公司诉称:其公司与被告包装公司有多年的业务往来关系,包装公司多次向其公司购买铸件。2016年7月9日,双方进行了对账,确认包装公司结欠其公司货款总计1033903.85元,经其公司多次催讨,包装公司至今未付款。包装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朱锡明对于包装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应当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现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包装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033903.85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6年7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朱锡明对包装公司不足清偿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包装公司、朱锡明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弘宇腾公司与被告包装公司有多年的业务往来关系,由包装公司向弘宇腾公司购买铸件。2016年7月9日,弘宇腾公司与包装公司进行了对账,并出具了《对账单》1份,确认截止2016年5月13日,包装公司结欠弘宇腾公司货款1033903.85元,其中已开发票的货款金额为788594.65元,未开发票的货款金额为245309.20元。经弘宇腾公司多次催讨,包装公司至今未付款。又查明:包装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朱锡明系包装公司的投资人。以上事实,有《对账单》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包装公司向弘宇腾公司购买铸件,尚结欠货款1033903.85元,包装公司应当将上述货款给付弘宇腾公司,故弘宇腾公司要求包装公司支付货款1033903.85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6年7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包装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故弘宇腾公司要求朱锡明对包装公司不足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包装公司、朱锡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市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支付无锡弘宇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33903.85元,并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6年7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朱锡明对于无锡市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不足清偿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106元减半收取计705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53元,由无锡市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朱锡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闵袁霖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