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2民初17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张家凤与刘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江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凤,刘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江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2民初1702号原告张家凤,女,1971年9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武汉市东西湖区。委托代理人胡汉平,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东西湖区。被告刘成,男,197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公安县人,住湖北省公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江汉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园林东路,组织机构代码78819858-4。负责人郑宇庭,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君君,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家凤诉被告刘成、荆州市华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江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荆州市江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库生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挂靠公司荆州市华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准许。原告张家凤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财保荆州市江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凤诉称,2016年1月21日7时许,被告刘成驾驶鄂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武汉市东西湖区张辛路如意公司门前附近时,与袁平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袁平乐和正三轮摩托车上乘坐的原告张家凤受伤,此事故发生后,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袁平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张家凤无责任。经查,鄂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财保荆州市江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张家凤的经济损失计87,351元(医药费12,849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2,975元,伙食补助费525元,伤残赔偿金54,102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赔偿金3,0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包括被告刘成垫付的5,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庭审后到本院陈述辩称意见如下:对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此起事故责任是主次责任,我承担主要责任为70%,我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给原告5,000元请求返还给我;我驾驶的鄂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是我购买的,挂靠在荆州市华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营运,该车在人财保荆州市江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对原告赔偿。被告人财保荆州市江汉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事故的受伤人员在一份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我公司在袁平乐案中已赔付款76,088.17元,另返还刘成5,000元,共计88,673.4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的主次,我公司按70%承担责任。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医疗费12,447元为正规费用,并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以及与交通事故无关的治疗费用。误工费过高,护理费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原告张家凤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2、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划分;3、保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投保的事实;4、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3张,武汉太康医院西药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伤住院35天,支出医疗费据实计算;5、武汉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6、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及发票1张,证明原告的损伤属于十级伤残。伤休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到本次定残前一日为止,住院期35天一人护理,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500元;7、刘成驾驶证、鄂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车辆为荆州市华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刘成具有驾驶资格。被告人财保荆州市江汉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对证据1、2、3、6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证据4医疗费有异议,正式票据是12,447元,其他不予认可;证据5误工证明并没有签署时间,没有经办人签字,支付工资表与证明不相符;对证据7行驶证和驾驶证请法院依法核实,没有从业资格证。被告刘成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同人财保荆州市江汉支公司意见一致,其提交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被告人财保荆州市江汉支公司未举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评价,原告的证据4,被告人财保荆州市江汉支公司对原告在武汉太康医院支出的破伤风人免疫球蛋白针400元提出异议不能成立,此费用属于原告交通事故受伤后正常的治疗支出,原告在庭后提交了武汉太康医院有限公司的正规发票,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共计支出12,849.90元予以确认;被告人财保荆州市江汉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5提出异议成立,原告未提交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印证;本院酌情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确认原告的收入;证据7系被告刘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且在庭后被告刘成提交从业资格证复印件;本院对证据7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家凤,武汉市东西湖区居民;被告刘成,有驾驶从业资格;鄂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其购买,挂靠在荆州市华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营运;该车在被告人财保荆州市江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内。2016年1月21日7时许,刘成驾驶鄂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武汉市东西湖区张辛路如意公司门前路段时,遇袁平乐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张家凤行驶至此,因刘成驾驶违法变道,致使两车相撞,造成袁平乐及正三轮摩托车车上乘坐的张家凤受伤。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作出0012355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袁平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张家凤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出院诊断:1、脑震荡;2、右5、6、7、12肋骨骨折,右腰1、2右侧横突骨折,左肩胛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4、双侧胸腔积液。共支出医疗费计12,849.90元(其中包括在武汉太康医院打破伤风针支出400元);刘成支付给张家凤医疗费5,000元;2016年4月22日,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作出鄂诚信(2016)临鉴字第558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张家凤的损伤属十级伤残。伤休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至本次定残前一日为止,住院期35天一人护理,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1,500元。原告张家凤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告张家凤依法向本院起诉,要求如诉称,被告人财保荆州市江汉支公司及被告刘成坚持辩称意见;被告刘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不能调解。本院认为,被告刘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袁平乐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袁平乐(已另案处理完毕)和原告张家凤受伤属事实。公安管理部门对此起事故作出由被告刘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袁平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确认。本院确认由被告刘成负70%的责任;袁平乐承担30%责任。刘成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人财保荆州市江汉支公司应依法先予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张家凤赔付保险金,因袁平乐案中交强险已赔付88,673.40元,本案的交强险限额只应赔付31,326.60元;超出交强险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按70%责任由被告人财保荆州市江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保险金。对袁平乐在此事故应承担的责任,原告未主张,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刘成已支付款5,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返还。被告人财保荆州市江汉支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根据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张家凤的各项经济损失计算确认为:医疗费12,849.90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25元(35天×15元)、营养费525元,护理费2,985.83元(31,138元/365天×35天),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20年×0.1),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止共90天计6,979.31元(28,305元/365天×90天),交通费350元,精神抚慰金确认2,000元。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81,817.04元。另法医鉴定费1,5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张家凤的经济损失中,由被告人财保荆州市江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保险金计31,326.60元(含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等),超出交强险限额赔付原告张家凤的经济损失计50,490.44元的70%计人民币35,343.30元由被告人财保荆州市江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保险金;扣除被告刘成垫付款5,000元,商业三者险应向原告张家凤赔付保险金计人民币30,343.30元,应向被告刘成返还垫付款计人民币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江汉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家凤保险金计人民币61,669.90元(其中交强险赔付31,326.60元,商业三者险赔付30,343.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江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返还被告刘成垫付款计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张家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6元(已收取由原告张家凤预交),鉴定费1,500元,共计3,366元,由被告刘成负担2,356元,由原告张家凤负担1,0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66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童库生人民陪审员 龚 慧人民陪审员 陈 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