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3民初25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郑相艺与张贺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相艺,张贺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3民初2591号原告:郑相艺,男,生于1989年3月3日,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西峡县阳城乡。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河南问鼎(西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贺利,男,生于1981年6月2日,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25542-2。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高新区翰海路*号。负责人:李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小锋,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郑相艺与被告张贺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榆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被告张贺利、被告太平洋财险榆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小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相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医疗费27787.81元;2.护理费83.51元/天×39天=3256.89元;3.误工费135.41元/天×111天=15030.51元;4.营养费10元/天×39天=39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9天=1170元;6.残疾赔偿金25576元/年×20年×10%=511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郑某某17154元/年×18年×10%÷2=15438.6元;7.鉴定费3300元;8.车辆损失费43130元;9.停运损失费27712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在交强险内赔偿后,由被告承担50%责任,原告应得赔偿147622.9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6日,张贺利驾驶陕K×××××-陕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峡县回车镇百草园龙成气站路段时,与前方右侧路口驶入312国道左转郑相艺驾驶的豫R×××××轿车相碰撞,造成郑相艺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27日,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西公交认字(2016)第04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贺利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郑相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郑相艺被送往豫西协和医院救治。张贺利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榆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张贺利辩称,交通事故过程属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张贺利为原告垫付有15000元,车辆当时是张贺利驾驶的,张贺利同意承担作为车方应当承担的责任,车辆是张贺利的车。车辆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榆林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被告张贺利在太平洋财险榆林公司的投保情况也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商业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赔付。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被告太平洋财险榆林公司虽对原告伤残级别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程序性问题或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间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伤残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租房协议、租金收条、房东的房权证,与原告提交被告认可的2014年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车辆租赁合同等证据相印证,可证实原告一直在县城务工居住,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收入计算。3.对原告提交的车辆维修时间证明、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因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陈述,郑相艺不是豫R×××××号车辆的所有权人,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据车辆损失转化为了原告郑相艺的损失,郑相艺不是该请求权的适格原告,因此,以上证据及与停运损失相关的证据,与原告郑相艺的损失缺乏相关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6日,张贺利驾驶陕K×××××-陕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峡县回车镇百草园龙成气站路段时,与前方右侧路口驶入312国道左转郑相艺驾驶的豫R×××××轿车相碰撞,造成郑相艺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27日,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西公交认字(2016)第04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贺利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郑相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郑相艺被送往豫西协和医院救治,住院39天,2016年5月25日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27686.85元,支出门诊医疗费100.96元。2016年8月4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郑相艺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意见为:郑相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愈合属十级残。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郑相艺生于1989年3月3日,农业家庭户口,户籍地西峡县阳城乡XX,2014年与西峡县森林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作至2015年12月,原告郑相艺从西峡县森林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离职后,开始承包豫R×××××号出租车经营至事故发生之时。原告郑相艺在县城务工期间,租住位于西峡县白羽街道办事处大门西边黄高峰所有的一处房屋。郑相艺与妻子李某某2016年7月5日生育女儿郑某某。张贺利持A2驾驶证,驾驶的陕K×××××-陕K×××××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榆林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不计免赔,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贺利为原告垫付150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抵扣应由张贺利承担的费用,剩余部分返还张贺利。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被告张贺利驾驶陕K×××××-陕K×××××挂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该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榆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太平洋财险榆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太平洋财险榆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因本次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贺利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张贺利承担50%,由太平洋财险榆林公司替代赔偿。对原告所诉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7787.81元、护理费3256.89元、营养费39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7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为实际支出或给原告造成的必然损失,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前从事出租车营运,可参照交通运输业平均收入计算误工费至定残前一日,为14895.1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和主要生活消费支出地在县城,可参照城镇居民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女儿虽然是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出生,但是在原告郑相艺确定伤残之前出生,并已经由郑相艺承担抚养义务的婴儿,原告郑相艺因交通事故致残亦影响到了其承担抚养责任的能力,原告女儿郑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支持,因婴幼儿随父母生活,可参照其父亲按城镇居民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438.6元。原告残疾赔偿金总额为51152+15438.6=66590.6元。4.原告构成伤残十级,应当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情况、本地生活水平和原被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5.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车损费及停运损失费,因郑相艺不是适格原告,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经本院确认的合理诉讼请求除鉴定费外为:医疗费27787.81元、误工费14895.1元、护理费3256.8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390元、残疾赔偿金6659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16090.4元。以上损失中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之和29347.81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榆林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50%为9673.91元。其余损失86742.59元,不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太平洋财险榆林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鉴定费800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按事故责任由被告张贺利承担50%为400元。被告张贺利为原告垫付的15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400元,和本案由张贺利承担的受理费607元,下余13993元,应由原告返还,该款由太平洋财险榆林公司从原告保险赔款106416.5元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张贺利。因此,太平洋财险榆林公司应支付原告郑相艺92423.5元,支付被告张贺利13993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郑相艺92423.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保险款同时支付被告张贺利13993元。三、驳回原告郑相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18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91元,由原告郑相艺负担984元,由被告张贺利负担607元(已在垫付款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另加六份提出副本,按《上诉程序告知书》的要求,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程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