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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23执异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湖南娄底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周晓琼、刘观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娄底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周晓琼,刘观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223执异26号异议人(案外人)湖南娄底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法定代表人毛友俭,系该××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周晓琼。被执行人刘观连。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晓琼与被执行人刘观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湖南娄底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本院(2016)湘0223执380-1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刘观连在攸县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内环路K1+750大桥工程项目的全部工程款的冻结措施,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湖南娄底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攸县人民法院在审理申请执行人周晓琼与被执行人刘观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3月22日下达(2016)湘0223执38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刘观连在攸县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内环路K1+750大桥工程项目的全部工程款。而实际上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刘观连曾系委托与被委托关系,被执行人刘观连的个人借款与异议人无关。执行中冻结的财产系异议人的应收工程款,并非被执行人刘观连的个人合法财产,执行明显错误。现请求法院解除冻结措施。申请执行人周晓琼与被执行人刘观连对异议人的诉称意见均未提出异议。本院查明,周晓琼与刘观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3)攸法民一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刘观连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晓琼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刘观连未履行支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周晓琼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2016)湘0223执380-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刘观连在攸县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内环路K1+750大桥工程项目的全部工程款。异议人湖南娄底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不服,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院(2016)湘0223执380-1号裁定书冻结的攸县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内环路K1+750大桥工程项目的工程款的权利人是案外异议人湖南娄底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还是被执行人刘观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本案案外异议人向本院提供了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中标通知书,异议人与攸县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授权委托书。上述证据均证实该工程的承包方为案外异议人湖南娄底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刘观连仅仅是案外异议人湖南娄底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其对该工程项目进行管理的委托代理人,本案中的被执行人刘观连不是该工程款的权利人。据此,异议人湖南娄底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对被执行人刘观连在攸县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内环路K1+750大桥工程项目的全部工程款的冻结措施。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攸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陈雪干审判员  王小红审判员  谢秋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樊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