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1民初59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金惠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黄正、任莲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惠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黄正,任莲萍,丁燕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5932号原告:金惠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楚门镇科技园区(吴家段)科技创新大楼。法定代表人:张敏华,职务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洲,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正,男,197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被告:任莲萍,女,197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被告:丁燕国,男,197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原告金惠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惠公司)与被告黄正、任莲萍、丁燕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屠超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洲、被告黄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莲萍、丁燕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惠公司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正、任莲萍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自2016年6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8月11日止为4000元;2、判令被告黄正、任莲萍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支出6000元;3、判令被告丁燕国对被告黄正、任莲萍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公司原名称为金潓创业投资有限公司,2016年8月3日更名为现名称即金惠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3月1日,被告黄正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公司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年利率为36%,并且约定如借款人未归还款项,致使出借人采取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承担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丁燕国是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原告向被告黄正出借款项后,被告黄正仅按年利率36%支付了三个月零十天的借款利息,即自2016年6月12起利息未再支付。被告丁燕国也未履行保证人还款义务。鉴于被告黄正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任莲萍婚姻存续期间。经查,被告黄正与被告任莲萍于2001年3月19日登记结婚,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正辩称,借款属实,双方实际执行的利息为年利率24%。借款当天,原告仅向被告交付了98000元,2000元是作为利息预扣的。因而,被告总共向原告支付了四个月零十天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任莲萍、丁燕国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黄正、丁燕国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黄正、任莲萍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借条原件、台州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被告黄正与被告任莲萍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律师费发票,本院向玉环县民政局调取的被告黄正与被告任莲萍的协助查询婚姻状况函(回执)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事实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任莲萍、丁燕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被告黄正向原告金惠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之后,尚余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未清偿的事实清楚。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的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但应当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的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该约定超出了法律许可的年利率24%的利率标准,但原告要求被告按24%给付利息,并不违反法律。原告陈述,被告黄正按年利率36%支付了三个月零十天的利息,该已经支付的利息并未超出法律许可的年利率36%的标准,故本院不作调整。被告黄正认为,双方实际执行的利率为年利率24%,其已经按该利率标准支付了四个月零十天的利息,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如借款人未归还款项,只是出借人采取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承担为此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黄正偿还本金、支付利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任莲萍与被告黄正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1年3月19日登记结婚,2016年7月29日登记离婚。本案借款发生于该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任莲萍应对上述被告黄正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丁燕国为被告黄正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其与原告并未约定保证担保的类型,依法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在被黄正未履行还款义务时,被告丁燕国应当承担代为履行的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正、任莲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金惠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自2016年6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并支付原告金惠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二、由被告丁燕国对上述被告黄正、任莲萍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丁燕国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有权在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范围之内向被告黄正、任莲萍行使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黄正、任莲萍、丁燕国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屠超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黄春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