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3执114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与陈敏扬、吴蕴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陈敏扬,吴蕴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703执114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住所地:江门市建设二路102号。负责人:邓波。被执行人:陈敏扬,男,198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执行人:吴蕴莹,男,198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与被执行人陈敏扬、吴蕴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江蓬法棠民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二零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银行、车管所、房产、国土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江门市蓬江区福泽园6幢801室房屋为经济适用住房,至今不满5年,按照有关规定不能直接上市交易,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的,由政府按相关规定回购,因此该房屋未能处理,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703执114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文中审 判 员 李嘉林代理审判员 谭广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伟成